(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建智与哈尔滨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智,哈尔滨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张建智,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曲线街87号2层4号。法定代表人杜兆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险峰,黑龙江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智与被告哈尔滨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智、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3月23日进入被告单位当保安,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上24小时班休息24小时,每天工作的时间超过了8小时。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未给付加班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给付原告公休加班费6240元;二、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给付原告延时加班费162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0元;四、要求为原告补交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31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五、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法定假日工资差额660元;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为被告补交三项社会保险,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医疗保险不是强制保险,而失业保险不存在补交问题,无法补交。其他意见同意仲裁委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衣服押金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单位公章。证据二、2012年12月份员工工资明细表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三、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四、胸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不记载姓名,不能证明原告就在被告处上班。证据五、秩序员领取二棉手套名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自行书写,没有被告单位签字盖章。证据六、岗位交接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及原告工作时间。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自行书写,没有被告单位签字盖章。证据七、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被告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的问题结合案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未出示证据原件,对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六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月工资18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被告办理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并继续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二、被告支付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法定假日工资1320元;三、被告支付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公休假日加班工资5760元;四、被告支付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延时加班费27000元;五、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元。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9日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15)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31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由双方按国家规定比例各自承担缴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二、由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法定假日工资差额660元。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工作时间具有轮休调休的性质并非为固定周末休息,其工时属于综合计算工时的性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公休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被告辞退,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员工考勤属于被告掌握和管理,被告未提供原告法定假日上班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法定假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弘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智支付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法定假日工资差额66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建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洋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马国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