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8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吉祥与赵劲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祥,赵劲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277号原告:吉祥,男。委托代理人:郭宏,特别授权。被告:赵劲松(又名赵老四),男。原告吉祥诉被告赵劲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于同年3月31日被告赵劲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同日向原告吉祥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珂、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贾佳担任法庭记录,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与吉治民合作建房(被告建房,吉治民异地换房),因原告与吉治民就相邻土地界线存在纠纷,经人说和,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达成《房地产协议》,该协议明确了界限,原告付给被告扎关地基费用13845元。约定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两块,其中一块(长5.7米,宽4.3米)待房屋建成后,原告以1.5平方米土地兑换1平方米房屋,第二排任选楼层共计16.34平方米。然而2014年房屋建成后,被告无故不履行协议,拒不向原告交付相应房屋。又经丈量,被告在建第二排楼时,越界建房,侵占了原告长5米、宽15公分的土地一块,且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将原告院中一租户赶走(月租金500元)。为此,原告多次于被告协商,均遭被告无故推诿和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严重违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兑换16.34平方米房子或给付相应价款40850元);2、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金5000元,还协议后侵占长5米宽10公分土地一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劲松辩称:1、本案原告所诉事实虚假。我和原告签订协议是真,但是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因为当时我方不在原告提前写好的协议上签字,原告立即阻止我方建房施工,为了施工顺利进行,我方无奈被迫在不知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字;我方也同意给原告因使用占地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补偿或用房屋抵顶,我方已经多次给原告联系,但原告一直不来选房也不与我方接触解决,我方实属无奈。2、原告诉我方返还房屋租金5000元和侵占长5米宽10公分土地毫无事实依据。本案我方和吉治民合作建房是事实,我们双方有合法的合作建房协议,我方建筑的房屋系吉治民家的土地,除上述和原告协商好的16.34平方米土地之外,其他再无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所述事实根本不存在,更谈不上返还房屋租金5000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吉祥从父亲吉某处继承位于现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五组的宅院一处,并持有一九五三年二月一日由河南省洛宁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一份。2011年初,被告赵劲松与原告吉祥西邻吉治民合作建房(由被告建房,吉治民以地换房)。因原告与吉治民就相邻宅基地界线存在纠纷,经人说和,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达成《房地产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被告所用吉治民宅基地与原告的界限、约定了被告用原告两块宅基地合作建房的办法,原告与被告关地基建造费用等内容。该协议主要内容有:1、前界线以被告东墙墙外皮以西为被告,以东为原告;后界线以乙方西屋后崖墙外皮以西为被告,以东为原告。2、甲方开放建楼所占乙方土地两块:第一块以乙方西屋后崖墙墙外皮向西量伍米柒,北从王建设地界向南量肆米叁作为换房(伍米柒乘肆米叁)。第二块以乙方西屋后崖墙墙外皮为界向西量长伍米柒,宽由北向南量贰米,折价为贰仟元(2000元)。备注:乙方一平方半换甲方壹平方楼房,在甲方第贰排楼房中,甲方同意乙方任选楼层。3、乙方已为甲方付清扎关跟脚的施工费、材料费等共计壹万叁仟捌百肆拾伍圆(13845元整)。自签订此协议时,钱款已经全部付清。签订协议后,被告开始盖房,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合作建房补偿问题及土地界线问题发生矛盾,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兑换16.34平方米房子或给付相应价款40850元);2、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金5000元,还协议后侵占长5米宽10公分土地一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协议》,就其内容来看包括宅基地界限确定、联合建房等内容,但实质上是一个被告以补偿房屋和一部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交换条件,与原告进行部分宅基地置换的协议。原、被告达成协议至起诉前,均未对协议所确定的土地权属内容向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报请研究同意,亦未向国家土地管理职能部门依法申请登记确权,该协议不能作为解决原、被告双方权属争议问题的法律依据。原、被告就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祥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伟审 判 员 : 金 珂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贾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