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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临源与方艳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临源,方艳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785号原告王临源。委托代理人张大双,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艳萍。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原告王临源诉被告方艳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临源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双,被告方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临源诉称,2016年1月21日17时20分,被告方艳萍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翔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翔宇大道新城管委会路口右转弯进出道路时,与沿翔宇大道同向行驶王临源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临源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艳萍负事故全部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8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666.67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18752.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方艳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7时20分,被告方艳萍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翔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翔宇大道新城管委会路口右转弯进出道路时,与沿翔宇大道同向行驶王临源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临源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艳萍负事故全部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至淮安市院复诊,医嘱建议休息半月,于同年3月24日再次复诊,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王临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方艳萍驾驶的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艳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方艳萍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20元/天=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4天25元/天=3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4天90元/天=1260元。4、误工费,原告系江苏省宇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5000元,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第一次复诊建议休息半月,第二次复诊建议休息一周,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66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6天5000元÷30天=11000元。5、交通费,此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40天。6、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维修费1000元,有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合计14030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临源经济损失14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临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方艳萍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请将执行款汇至如下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