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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高金祥与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崔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祥,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崔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80号原告:高金祥,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建国路25区。组织机构代码:73839981-2。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少祥,该公司司法办副主任。被告崔林,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高金祥与被告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赛公司)、崔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振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志威、人民陪审员袁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飞、被告博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金祥诉称,2013年、2014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第五师八十四团工程提供水泥,共计价值37217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崔林支付原告30000元,承诺余款2014年年底给付。2014年后,被告崔林下落不明。因被告博赛公司系工程中标单位,应与被告崔林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水泥款342170元。被告博赛公司辩称,坚决不同意由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相关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建筑材料,故不欠原告材料款。被告崔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博赛公司中标承建了第五师八十四团菊花之乡二区、三区住宅楼项目。被告崔林以该项目第四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在原告处赊欠价值372170元水泥款。2013年12月1日,被告崔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2013年水泥款21607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崔林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4年9月30日,王春伦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水泥款109900元,被告崔林签字认可。另查,第五师八十四团菊花之乡二区、三区住宅楼项目,被告博赛公司中标后,交由其下属安居分公司进行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高金祥、被告博赛公司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金祥要求被告崔林支付水泥款的理由成立,被告崔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被告崔林在原告处赊欠水泥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博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金祥水泥款342170元;二、驳回原告高金祥要求被告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916元,由被告崔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乐代理审判员  赵志威人民陪审员  袁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花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