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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子恒与董桂昌、董汉树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恒,董桂昌,董汉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恒,淄川区教育体育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邓永东,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桂昌,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博,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博,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汉树,农民。上诉人刘子恒、董桂昌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子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永东,上诉人董桂昌的委托代理人冯博、董博,被上诉人董汉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8月4日,被告董汉树通过竞拍的方式从淄博公正拍卖有限公司以189000.00元的价格竞买了淄川区张庄农机修造厂的全部资产。后因被告董汉树借原告刘子恒现金200000.00元无力偿还,双方遂协商用被告董汉树经竞拍购买的原淄川区张庄农机修造厂的全部资产抵顶给原告刘子恒,被告董汉树于2000年10月20日向原告刘子恒出具“厂房顶帐文书”一份,该文书内容为:“一九九九年九月拾号借刘子恒现金贰拾万元整,购买双氰胺厂,过了一年因无法还清刘子恒的借款,经我与刘子恒协商,愿意将张庄农机厂顶给刘子恒,自立字之日起,原张庄农机厂的一切施用权(原文如此,应是使用权)、买卖权归刘子恒所有,董汉树无权干涉。”被告董汉树在给原告刘子恒出具顶账文书后,便将上述顶账资产实际交付给原告刘子恒。2001年1月6日,为上述已经顶账资产的维修与管理事宜,原告刘子恒与被告董汉树自愿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一份,原告刘子恒因位于淄川区张庄乡张庄村的原张庄农机厂院内房屋一宗,无人管理且需维修,作为协议的甲方,经与乙方(即被告董汉树)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所有的张庄农机厂院内房屋委托乙方进行管理租赁维修,乙方可联系向外租赁,并负责房屋的维修和管理且无权买卖。二、乙方每年向甲方上缴房屋租金的70%,剩余30%用于房屋的维修管理及乙方管理报酬。三、如房屋未能出赁时间较短,收入不能支付维修和管理费用,甲、乙双方可视情况另行决定处理办法。”上述协议签订后,自2002年3月,被告董汉树便以原告刘子恒全权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对上述顶账资产(包含厂房、土地)进行管理经营,并代理原告刘子恒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及进行日常的维护。2004年3月至2008年3月原告刘子恒也利用上述资产中的厂房等设施开办张庄山创饮品加工厂从事纯净水的生产销售业务,后因经营不善,原告刘子恒便不再经营,其上述顶账资产仍交由被告董汉树对外租赁经营及日常管理维护。2002年3月4日,原农机修造厂西院北厂房对外出租给张庄村的孙玉旭、孙即昌,被告董汉树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甲方处注明是“全权委托代理人”。2006年2月6日,被告董汉树又作为出租方的全权代理人将农机厂西院北厂房出租给孙即昌,合同甲方处注明董汉树是“全权委托代理人”。2009年9月12日,被告董汉树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赵振华签订租房合同将原农机厂大门以西六间厂房出租给赵振华。2009年10月1日,吴绍玉又租赁该厂房建设张庄陶瓷工艺品厂,董汉树作为出租方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2010年3月10日,被告董汉树亲属在金融部门贷款时,董汉树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该借款不能如期偿还,用我原农机厂土地及厂房抵押为证”。另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董桂昌因与被告董汉树合伙纠纷一案向淄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被告董桂昌以上述资产系被告董汉树所有为由向淄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后淄川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本案所争议的财产。原告刘子恒遂于2011年3月10日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上述财产已抵账归其所有,要求依法解除查封。原告刘子恒提出的异议经淄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查后,认为刘子恒所提异议不成立,于2011年8月28日以(2011)川执字第77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刘子恒所提执行异议。在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期间,原告刘子恒于2011年4月13日将被告董汉树诉至淄川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张庄农机厂的资产(包括厂房、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刘子恒所有。淄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原告刘子恒在诉讼中未将申请执行人董桂昌列为被告,且只列董汉树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故以(2011)川民一初字第133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刘子恒的起诉。2012年5月16日,原告刘子恒又以所有权确认之诉,将被告董汉树、董桂昌共同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淄川区张庄农机修造厂的资产(包括厂房、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刘子恒所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2000年10月2日签订厂房抵账文书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汉树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原淄川区张庄农机厂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后自愿将上述资产抵顶给原告刘子恒以偿付其借款20万元,并于2000年10月2日给原告刘子恒出具了厂房顶帐文书一份。被告董汉树给原告刘子恒出具上述协议后,原告刘子恒即对上述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并收益,原告刘子恒也实际利用上述资产进行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被告董汉树给原告刘子恒出具的顶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即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董汉树出具的顶账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的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董汉树给原告刘子恒出具的顶账文书,并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汉树于2000年10月2日给原告刘子恒出具的厂房抵账文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子恒负担50.00元,被告董汉树负担50.00元。刘子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张庄农机厂系镇办企业,企业成立时,没有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在此情况下,淄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仍然拍卖了原张庄农机厂的全部资产,被上诉人董汉树系通过拍卖竞得,这样的资产根本无法进行相关土地和房屋的登记,因此原审法院将该资产认定为需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尤其是当时建厂时,被上诉人董汉树竞买该厂,将该厂抵账给上诉人的行为发生在1999年,《物权法》实施是在2007年10月1日,原审法院适用新法去认定该法实施前的行为,明显错误。二、物权争议的解决,只能通过诉讼,《物权法》中所谓物权登记,是指没有争议的物权,有争议、有瑕疵的物权是不给予登记的。因此登记前的依法确权也是登记权属的重要过程。原审法院片面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而回避了《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张庄农机厂资产归其所有的请求不当。上诉人董桂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按照《物权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案是《物权法》实施后发生的纠纷,适用《物权法》关于变更登记的规定,不存在法的溯及力问题。二、虽然诉讼是确权的一种方式,但本案却因引起诉讼的原因不同而所有不同。本案引起诉讼的原因是本案当事人“董桂昌”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董汉树欠款纠纷案时,淄川法院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董汉树名下的涉案财产,上诉人刘子恒作为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淄川法院驳回其异议并告知其可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刘子恒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以被上诉人董汉树为被告提起了确权之诉,具有明显的恶意。被上诉人董汉树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刘子恒的上诉意见。董桂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原淄川区张庄农机修造厂的资产(包括厂房、土地使用权)为被上诉人董汉树所有”,驳回上诉人刘子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刘子恒的诉讼请求是以要求“确认原淄川张庄农机修造厂的资产(包括厂房、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确权之诉,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一再释明并告知上诉人刘子恒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后,上诉人刘子恒坚持确权之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理应在判决条文中确认上诉人刘子恒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并依法确认诉争财产为被上诉人董汉树所有。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刘子恒坚决不变更其确权之诉的前提下对其临时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子恒曾以案外人身份就本案诉争的财产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另行提起了确权之诉。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应在确权之诉中作出确认顶账文书合法有效的判决。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凭上诉人刘子恒与被上诉人董汉树单方制作的文书认定顶账协议有效,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董汉树有规避执行的嫌疑。上诉人刘子恒答辩称:我方一审追加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合理合法,刘子恒与董汉树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在董汉树与董桂昌债权债务形成前签订的,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被上诉人董汉树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董桂昌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刘子恒提交的营业单位注销登记情况表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厂房顶帐文书一份、房屋管理协议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二份、刘子恒开办的饮品厂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各一份、(2011)川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董桂昌提交的举证通知书三份、(2011)川执字第776-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而引发的纠纷,诉讼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之后,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子恒在原审法院对其进行了释明之后,依照法律规定增加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2000年10月2日的厂房抵账文书,系上诉人刘子恒与被上诉人董汉树自愿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董桂昌也无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有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述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涉案的土地、厂房等资产系不动产,不动产的权属变动需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董汉树为上诉人刘子恒出具的顶账文书,并不发生物权权属变动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刘子恒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的财产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刘子恒、董桂昌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子恒、董桂昌各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杉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