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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985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2年10月28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有文,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颖,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18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无业。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有文、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因被告江某某系入赘到原告家,原告在谈婚期间过多的考虑父母感受,在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女杨雨萱出生以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常发生争吵。2007年底,被告江某某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疏于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近年来,被告不信任原告,无端怀疑原告在外有男朋友,并查看原告的手机,检查原告的物品,对原告心理造成不可愈合的伤害,引发双方矛盾激化,并为此发生争吵及打架。现原告深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被告江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在长达两年的谈婚期间,双方对彼此的脾气、性格等均已清楚了解,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并非原告所述的草率登记结婚。婚生女出生后,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曾外出打工,但被告每月都向家中寄生活费,且时刻牵挂家中亲人。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男朋友并非空穴来风,但为了与原告十几年的夫妻感情,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谈婚,2006年1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7年3月4日生育一女杨雨萱。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底,被告江某某为改善家庭经济外出务工,原告杨某某在家照顾孩子,期间双方因沟通交流减少,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1年开始,被告江某某未再外出务工。近年,被告江某某怀疑原告杨某某在外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双方为此曾发生争吵。2016年4月24日,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被告江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协商中发生争吵后原告杨某某报警。2016年5月10日,双方再次为此发生纠纷并报警。现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女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南郑县公安局大河坎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珍惜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江某某外出务工期间,因双方沟通交流减少,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后双方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婚生女年龄尚幼,需要父母双方多加关爱,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摒弃前嫌,珍惜夫妻感情,仍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某与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雅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