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进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邓裕机与何学礼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裕机,何学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进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邓裕机,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创新意五金材料厂的经营者,被执行人:何学礼,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申请执行人邓裕机与被执行人何学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进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邓裕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学礼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邓裕机人民币58.175万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执行费8218元,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何学礼暂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学礼暂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进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远方审判员 陈润根审判员 陈义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