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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始兴县益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莫作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始兴县益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作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386号原告:始兴县益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市场内)大厦首层门店。法定代表人陈春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莫作明,男,成年人,瑶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始兴县益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莫作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方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始兴县益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了《门店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益健综合楼B栋9号门店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签订合同后,被告起初是按时支付租金,但是从2015年2月份起被告就拖欠租金。被告拖欠总计八个月租金即2015年2月25至7月24日、2016年1月25至4月24日,每个月租金为4830元,合计拖欠租金3864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门店租金38640元。被告莫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了《门店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益健综合楼B栋9号门店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每月租金为4830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被告在2015年2月至7月、2016年1月至4月总计八个月未向原告支付租金386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房产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门店租赁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合同期内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3864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86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莫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作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始兴县益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38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莫作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判项的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方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