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行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承德县安匠乡安匠村第三村民组、承德县安匠乡安匠村第十一村民组等与承德县人民政府、承德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县安匠乡安匠村第三村民组,承德县安匠乡安匠村第十一村民组,承德县人民政府,承德市人民政府,承德县安匠乡安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行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县安匠乡安匠村第三村民组。住所地:承德县安匠乡安匠村。负责人那永忠,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县安匠乡安匠村第十一村民组。住所地:承德县安匠乡安匠村。负责人吴守军,该组组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北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法定代表人刘志奇,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尤广权,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承德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常丽虹,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高纪山,承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曹玉坤,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承德县安匠乡安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县安匠乡安匠村。法定代表人谢雯国,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德县安匠乡安匠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三组”)、第十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十一组”)因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行初字第000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组负责人那永忠、十一组负责人吴守军及该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被上诉人承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尤广权、王鑫,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纪山、曹玉坤,被上诉人承德县安匠乡安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匠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争议林地为承德县安匠乡安匠村响水北山,东至地边,西至大苍沟阳坡梁脊,南至地边,北至四组耕地边界(上至小梁)。面积83亩,主要树种为板栗、山杏。该争议地自上世纪五十年代集体造林入社后,一直由安匠大队经营管理。上世纪七十年代,安匠大队组织专业队在北山、坟莹沟造林。1983年,安匠大队与第四生产队社员关某某等签订《1983年安匠大队林业承包合同》,双方履行了与承包相关的义务,并由其管理争议林地的林木。1984年,安匠村通过公开竟标的形式,将村所属的所有荒山、荒地、林地以大队名义面向全体村民发包,争议的响水北山发包给了吴某某。当时三组、十一组均有组民参加了竞标,但没有对争议林地权属提出任何异议。2011年因张唐铁路占地补偿,三组、十一组主张争议林地应归其所有而与安匠村委会发生争议后,向承德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三组、十一组称自人民公社成立之初,安匠北山即为安匠村第二小队所有,响水北山是安匠北山的一部分。后因二小队变更为三队和四队,当时将响水北山分给三队,再后来三队又变更为现在的三组和十一组。因安匠北山脚下的耕地是老二队(三队、四队、十一队)的,所以在“四固定”时也未作调整。有关安匠北山权属登记台账一直由安匠村委会保管,现其故意隐瞒或损毁了该证据,造成相关法律事实难以查清。对此主张,三组、十一组只有本组的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三组、十一组承认争议林地上的树由大队组织栽植,但认为“当时大队是为小队栽植的”。对于1983年以后争议林地经营管理状况,安匠村委会有书证支持,而三组、十一组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承德县人民政府在认真调查核实后,确认三组、十一组与安匠村委会均无争议林地有效林权凭证及原始台账。为此,确权时综合考虑了争议林地历史变革情况,特别是三组、十一组与安匠村委会对争议地实际的经营管理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证人证言及相关资料,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承县政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确归安匠村委会所有。三组、十一组对承德县人民政府上述行政行为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承德县人民政府2015年5月4日作出的承县政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三组、十一组对上述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诉行政行为,并责令承德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审认为,在三组、十一组与安匠村委会均无争议林地法定权属凭证的情况下,承德县人民政府依据如下三个事实:1、三组、十一组认可安匠村委会自上世纪七十年代组织专业队在争议地造林的事实;2、1983年安匠村委会与关某某等人签订《1983年安匠大队林业承包合同》后,由其管理争议林地林木的事实;3、1984年安匠村委会通过公开竟标的形式,将村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以村委会的名义面向全体村民进行发包,争议的林地林木发包给了吴某某;三组、十一组均有组民参加了竞标,但没有对争议林地权属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最终确认了安匠村委会对争议林地实际经营、管理、收益的事实,对此确认予以采信。三组、十一组主张争议林地自人民公社后一直由其经营管理,但无有效证据。争议林地多年无争议,三组、十一组于2011年因张唐铁路占地补偿而主张争议林地权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承德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涉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承德市人民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组、十一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组、十一组的诉讼请求。三组、十一组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因安匠第二小队曾多次做过相应的调整和分割,但鉴于安匠北山山脚下的耕地均为老二队所有,所以在四固定时未作调整。有关安匠北山权属登记台账一直由安匠大队统一保管,现该大队为了自己利益,故意隐瞒或者损毁了该证据,造成相关法律事实难以查清的责任应当由该大队承担。2、被上诉人承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承县政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上世纪五十年代造林入社后,争议地由大队经营管理”错误。响水北山山脚下的土地都是老三队的,四固定时把该山确定给了老三队了。且老三队也一直对响水北山进行管理。3、被上诉人承德县人民政府认定“村委会和承包人一直在经营管理着此林地,小组无人管理林地”并依此确定林地归村所有错误。1983年,安匠大队与关某某等签订合同时对村内林业的看护,而不能证明该看护地为大队所有。其最终的所有权是小队的。此外,1984年以村委会的名义将争议地响水北山发包给吴某某,实质是对该地的使用权的承包行为,与该地的所有权无关。4、二上诉人在人民公社以来,在该地长期进行垒坝、开垦耕种、挖垵种树等经营管理活动,上述行为均在1984年之前。被上诉人承德县人民政府在确权过程中仅考虑村民委员会1984年对该地的发包及从中渔利行为,而忽略二上诉人对该地的实质性管理,其确定林地权属的行为明显不公。5、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仅以1984年以来“响水北山”第三人村民委员会强行发包后的状况确认该山地为第三人所有,而不考虑该林地的物权属性有失客观公正,违背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法律规定,认定应属违法认定。6、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在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上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以无法确认来认定,对案件有直接关联性的置之不理,从而影响了对客观事实的认定。7、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不公。综上,二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承行初字第00099号行政判决,撤销承德市人民政府承政复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承德县人民政府承县政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承德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林地确权处理决定。承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承德县人民政府所做承县政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2、承德县人民政府对于林木林地权属进行确权程序合法。3、承德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地点为响水北山,该争议地点自上世纪五十年代造林入社后,一直由安匠大队经营管理。上世纪七十年代,安匠大队组织专业队在北山造林,又在坟茔沟种上了剌槐。有承包合同及证人证言互相印证,人证与书证互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老三队会计李某某1983年6月份工作日记只是个人的记载,不能直接证明响水北沟与响水北山由老三队所有。1984年,安匠村通过广播,采取全体村民公开竞标的形式,将村所属的所有山林对村民承包,包括争议地点。其中安匠村第三村民组和第十一村民组都有村民参加了竞标,当时都没有对争议地权属问题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承德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承县政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承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合法、公正。争议林地在1984年以前、1984年以后是归被答辩人还是第三人,应依据本案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本案的事实及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林地一直由安匠村委会经营、管理、收益,被上诉人承德县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原林业部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承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承县政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合法、公正的。上诉人称答辩人“仅以1984年以来响水北山被安匠村委会强行发包后的状况确认该山地为第三人所有,而不考虑物权属性有失公正,违背《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认定”是对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片面、错误理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安匠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1、争议林地自1950年代以来,一直归第三人所有。上诉人称争议林地已分给三队(上诉人的前身)所有和第三人隐匿台账没有事实根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2、争议林地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第三人在1970年代响应国家号召组织专业队在争议林地植树造林;第三人于1983年与关某某等人签订林业承包合同,由承包人管理争议林地的林木;1984年通过公开竞标的形式,将包括争议林地在内的全村林地向全体村民发包。以上事实上诉人均知情,并且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因此,承德县人民政府关于争议林地由第三人连续经营管理和收益的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政府在处理林权争议时,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养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依据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承德县人民政府根据安匠村委会自上世纪七十年代组织专业队在争议地造林;1983年安匠村委会与关某某等人签订《1983年安匠大队林业承包合同》;1984年安匠村委会将争议的林地林木发包给吴某某等安匠村委会对争议林地实际经营、管理、收益的事实,将争议林地所有权确认归安匠村委会所有符合上述规定。承德市人民政府维持承德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三组、十一组主张争议林地自人民公社后一直由其经营管理,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安匠村委会对争议林地实际经营、管理、收益的事实。因此,一审驳回三组、十一组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三组、十一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立超代理审判员 张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