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行审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与XX平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洼区国土资源局,XX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121行审164号申请执行人大洼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付铁,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XX平,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双台子区。申请执行人大洼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大国土资监字【2015】第5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XX平于2015年9月份占用田家镇毛家村国有土地0.0651公顷建车库,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规定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XX平对破坏的基本农田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2、对破坏的基本农田0.0651公顷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共计1953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未主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大洼区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大洼区国土资源局大国土资监字【2015】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大洼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白利学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