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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利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左惠民、周传军、王丽君、李三平、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利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左惠民,周传军,王丽君,李三平,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利容,女,汉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王凌川,男,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左惠民,女,汉族,1955年4月10日出生,住剑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传军,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丽君,女,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三平,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普安镇。法定代表人马明林,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利容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左惠民、周传军、王丽君、李三平、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利容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利容申请再审称:川H483**号货车乘坐险50000元应该纳入本案的赔偿;被申请人左惠民主张的指定外购药物28652元,不应纳入赔偿范围;被申请人周传军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左惠民、周传军、王丽君、李三平、四川广运集团剑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川H483**号货车乘坐险50000元应否纳入本案的赔偿问题,虽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与王利容之间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四)项有“因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以及在保单上打印有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部分等内容,但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就这些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充分提示和说明,因此,不应免除保险人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川H483**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二审审查查明,2013年10月8日至10月21日,被上诉人左惠民因“胸部闭合伤、肺部感染”,由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生根据左惠民病情需要开具的“替加环素”处方到外购药14天的真实性,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左惠民主张的指定外购药物28652元并无不当;周传军系王利容所雇请的川H483**号货车驾驶员,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左惠民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王利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骆廷伟代理审判员  宋 军代理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定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