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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西安市雁塔区益康发水产经销部与陕西阿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益康发水产经销部,陕西阿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2013号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益康发水产经销部。经营者:王振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花,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阿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江,职务不详。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益康发水产经销部(以下简称益康发水产经销部)与被告陕西阿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林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康发水产经销部委托代理人刘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林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益康发水产经销部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为其供应各类食品。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持续为被告供应了新鲜、质量有保证的食品,货款价值累计12877.7元。现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87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林餐饮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水产品、蔬菜、水果批发及零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货物,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3张向被告供货的《收货单》,其上载明供货单位是益康发水产部,并印有“阿林鼎满香”的标志。13张收货单的内容为:1、2015年6月22日,商品:红哲头、凤爪、牛展,合计1018元;2、2015年6月1日,商品:红哲头、鸡中翅、凤爪、牛展、猪蹄,合计1396.5元;3、2015年6月18日,商品:东山羊,合计741.20元;4、2015年6月12日,商品:白哲头、红哲头、凤爪、猪蹄、龟苓膏粉,合计1703.80元;5、2015年7月4日,商品:牛展、红哲头、白哲头、凤爪,合计:1722.50元;6、2015年7月18日,商品:螺头、凤爪、牛展,合计794.6元;7、2015年7月6日,商品:螺头、猪蹄、东山羊,合计1123.55元;8、2015年7月12日,商品:红哲头、凤爪、鸡中翅,合计:768元;9、2015年7月7日,商品:鸡中翅,合计100元;10、2015年7月22日,商品:猪蹄、红哲头,合计908.85元;11、2015年7月28日,商品:牛展、凤爪、红哲头,合计:811.50元;12、2015年8月10日,商品:牛展、凤爪、红哲头,合计1088元;13、2015年8月15日,商品:凤爪、牛展、广东三黄鸡,合计701.2元。以上收货单货款共计:12877.7元。被告收货后下欠上述货款一直未予支付,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13张收货单核算,被告收取货物价值共计12877.7元,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款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877.7元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阿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益康发水产经销部支付货款128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谭月华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