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江苏盛德物业有限公司与杨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盛德物业有限公司,杨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349号原告:江苏盛德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5617741100,住东台市祥和大厦73号楼由东向西第六单元。法定代表人:王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步根,男,1957年6月25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杨苹,女,1975年7月10日生,住东台市。原告江苏盛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德物业公司”)诉被告杨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映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步根、被告杨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起诉时,原告盛德物业公司将王辉(被告杨苹的丈夫)列为共同被告,后当庭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德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杨苹于2012年7月3日入住东台市中江泓盛小区小区X幢X单元X室,建筑面积148.67m2;入住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欠付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784元。原告多次电话催缴无果后,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和催缴函,要求被告限期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后果自负,但被告至今拒不缴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苹给付物业服务费2784元(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期间),并按照5‰/日的比例加付违约金220.63元(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合计给付3004.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苹辩称:中江泓盛小区绿化和健身器材太少;我家窗子坏了,窗台和车库漏水,平时放在门口的鞋子、雨衣都丢了,原告盛德物业公司的服务太不周到,不同意全额给付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东台市盛德物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苹(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第十三条、甲方为乙方提供服务,乙方按以下对应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1)高层(小高层)住宅(含车库、跃层)0.78元/(月*m2)。……第十四条、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时间:从开发(销售)商发出交房通知时日起。首次办理入住手续时,或在办理装修申请手续时一次性交纳一年的费用。以后均须在当年的第一个月交纳。……第二十二条、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5‰/日交纳违约金。”2015年7月20日,东台市盛德物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盛德物业有限公司”,并经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11日,原告盛德物业公司向被告杨苹及其丈夫王辉登门张贴以及邮寄送达《催交物业费的通知》、《关于催缴物业服务费的函》,敦促被告杨苹限期缴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92元。原告盛德物业公司于2014年2月、2015年3月获得中共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员会、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颁发的2013年度、2014年度“物业服务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盛德物业公司放弃主张违约金220.63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杨苹所有的位于中江泓盛小区X幢X单元X室的住宅房建筑面积为148.67m2,按照2012年7月3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至本案立案的2016年5月16日止,拖欠原告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0.78元/(月*m2)*148.67m2*12月*2年=2783.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盛德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09810309-1)公司变更[2015]第07200003号《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盖章复印件、《催交物业费的通知》、《关于催缴物业服务费的函》复印件、邮件查询信息复印件、2013年度、2014年度“物业服务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奖牌照片复印件以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东台市盛德物业有限公司(甲方,即变更企业名称之前的原告盛德物业公司)与被告杨苹(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盛德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东台市中江泓盛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杨苹提出的原告管理服务质量不合格,未达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标准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以上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盛德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78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卢映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钰娴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物业管理条例》3、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4、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6、第三十一条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7、第四十八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8、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9、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