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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9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与周国正、周国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周国正,周国良,代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9131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教育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良灼,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健洪,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翠玉,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正,男,汉族,1989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被告周国良,男,汉族,1987年6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被告代政,女,汉族,1992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诉被告周国正、周国良、代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正、周国良、代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国正签订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周国正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550000元,被告周国正自行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50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周国正申请使用原告信用卡分期额度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周国正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3、被告周国正自愿将车牌号码为粤S×××××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范围内的义务及责任提供担保,并赋予抵押权人第一优先受偿权。2014年3月4日,被告周国良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周国正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项下信用卡申请人应承担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周国正办理了信用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周国正在办理信用卡后,进行了多次消费,但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款项。直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周国正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323102.32元、利息人民币10826.46元、复息人民币233.35元、滞纳金人民币3516.51元,共计人民币337678.64元。被告周国正的行为已违约,此笔贷款发生在周国正与被告代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国正向原告清偿透支本金人民币323102.32元及计至清偿日的利息、复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未还利息为人民币10826.46元、未还复息为人民币233.35元、滞纳金为人民币3516.51元,共计人民币337678.64元);2、被告周国正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确认原告对车牌号码为粤S×××××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就其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周国良、代政对被告周国正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国正、周国良、代政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周国正填写了一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所附的《东莞农村信用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周国正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周国正未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0元人民币。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国正向汽车销售商东莞市银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总价为人民币550000元,被告周国正自行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50000元,余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周国正申请使用原告信用卡分期额度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周国正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134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8333元;被告在办理刷卡付款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33000元,手续费从信用卡额度内直接扣收,计入账单;如被告周国正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金额,或者用于购买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向被告周国正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在被告周国正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国正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等全部债务;被告周国正自愿以登记证编号为440025606802、车架号为LFV3A28K8E3007143、发动机号为455507、车牌号为SN85**的小型汽车为本合同范围内的义务及责任提供担保,并赋予抵押权人第一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国良填写了一份《担保函》,同意为《东莞农村信用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项下信用卡申请人应承担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东莞农村信用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信用卡申请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周国正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2014年4月30日,被告周国正就车牌号为粤S×××××的小型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周国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23102.32元、利息人民币10826.46元、复利人民币233.35元、滞纳金人民币3516.51元,合共人民币337678.64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周国正在2016年5月9日归还了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将其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数额变更为人民币318102.32元。另,原告提供了《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国正与被告代政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东莞农村信用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欠供本息情况、还款情况、《担保函》、信用卡未还款查询,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周国良、代政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三被告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周国正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东莞农村信用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国正发放了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已归还贷款本息问题,应由被告周国正进行举证,否则,被告周国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被告周国正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归还了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国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8102.32元、利息人民币10826.46元、复利人民币233.35元、滞纳金人民币3516.5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上述有关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被告周国正归还了部分本金,并将所主张的贷款本金做扣减处理,并没有对被告周国正产生不利后果,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利息、罚息和复利,因原、被告双方在《东莞农村信用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对计算标准已有明确的约定且合法,故被告周国正应按《东莞农村信用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后续利息、罚息和复利给原告,后续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周国正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符合双方在《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的约定,且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的收费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周国正应当支付原告案涉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周国正自愿提供车牌号为粤S×××××的小型汽车为涉案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周国正的抵押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国正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确认对车牌号为粤S×××××的小型汽车享有抵押权,及就其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函》是被告周国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国良应依约履行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周国良对被告周国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良承担保证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周国正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周国正与被告代政为夫妻关系,并提交了该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为证据,被告周国正、代政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由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国正、代政没有举证证明此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周国正、代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代政依法应对被告周国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18102.32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826.46元、复利人民币233.35元、滞纳金人民币3516.51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东莞农村信用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国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对被告周国正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粤S×××××的小型汽车享有抵押权,并就其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周国良对被告周国正在上述第一、第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代政对被告周国正在上述第一、第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0.1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凤嫦代理审判员  张 竹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培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