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财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付景霞与袁华林、马玉敏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付景霞,袁华林,马玉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财保121号��请人付景霞。被申请人袁华林。被申请人马玉敏。申请人付景霞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袁华林向申请人付景霞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2015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袁华林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一个月内偿还200万元。承诺到期后,申请人付景霞多次向被申请人索要借款无果。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且有恶意处分财产、逃避、转移债务的行为,情况万分紧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特申请对被申请人袁华林、马玉敏所有的价值232万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付景霞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付景霞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袁华林、马玉敏所有的价值232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付景霞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