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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灵山县××陶瓷店与谢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陶瓷店,谢某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147号原告灵山县××陶瓷店。经营者谢某珍。委托代理人陈存江,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斌。原告灵山县××陶瓷店与被告谢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闭献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旋担任记录。原告灵山县××陶瓷店的经营者谢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存江、被告谢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陶瓷店诉称,被告谢某斌从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向原告购买瓷砖,总货款83805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至今尚欠23805元。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380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灵山县××陶瓷店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于2016年4月20日变更为灵山县××陶瓷店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变更前名称为灵山县灵城镇进冠陶瓷店的事实;3:原告经营者谢某珍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经营者的基本身份情况;4:《发货单》1份,证明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瓷砖货款共计82330元的事实;5:《记录单》1份,证明2015年10月2日和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货款共计1475元的事实;6:《光盘录音》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以及交易货款金额为82330元的事实。7:《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瓷砖货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斌辩称,被告总共所欠货款的金额不对。被告在2015年11月19日还了10000元给原告经营者的丈夫。被告共付了70000元货款给原告。被告谢某斌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销售单》1份,证明在被告手上的单据被告已付了货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被告谢某斌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谢某斌质证认为已经支付过了。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的记录单,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货款1475.1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销售单》,原告质证认为,在单据中,2015年10月2日、11日、14日的单据是未付款的,其它货单是与本案无关的,是以前的交易并已经结清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斌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釆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某斌从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向原告购买瓷砖,总货款82330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至今尚欠2233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233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斌购买原告灵山县××陶瓷店的瓷砖,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的货款义务。对《发货单》记录被告赊购货款总金额82330元的事实,双方庭审中已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记录单》记载被告还欠原告瓷砖货款1475元,但该记录单是被告对自已经营活动的记录,不属于双方的结算凭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共赊购货款金额为82330元。对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60000元,被告主张共付了70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货款22330元。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3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斌支付给原告灵山县××陶瓷店货款人民币2233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元,由被告谢某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闭献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