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任贤、覃炯森等与韦信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信强,谭任贤,覃炯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4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信强,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桂平市。委托代理人陆延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任贤,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炯森,男,1964年7月2日出生,壮族,住桂平市。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锐湛,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韦信强因与被上诉人谭任贤、覃炯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平市石龙镇林场由谭任贤、覃炯森承包后取得承包经营权。2009年4月13日,谭任贤、覃炯森与黄瑾瓦合伙经营该林场,约定由谭任贤、覃炯森提供林场地,黄瑾瓦投资种植,收益按4:6分成,谭任贤、覃炯森占值4成,黄瑾瓦占值6成。谭任贤、覃炯森与黄瑾瓦合伙期间,因黄瑾瓦个人欠韦信强债务未还,韦信强于2011年10月17日诉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黄瑾瓦归还欠款,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10日依法作出(2011)港北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瑾瓦返还借款61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韦信强。由于黄瑾瓦未按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返还借款给韦信强,韦信强向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黄瑾瓦在林场占值股份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拍卖,于2013年3月18日依法作出(2012)港北执字第3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黄瑾瓦在林场占值股份归韦信强。港北区人民法院在拍卖黄瑾瓦在林场占值股份之前,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签订《合作经营珍垌林场协议书》,形成新的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形成新的合伙关系后,双方就合伙权利义务问题重新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期限至2032年12月31日止,原黄瑾瓦投资数额为33万元(后归韦信强),韦信强分两次新投资40万元(第一批投入15万元,第二批于2012年4月15日前投入25万元),股份比例谭任贤、覃炯森占35%,韦信强占65%,现合伙经营关系尚未解除。谭任贤、覃炯森与韦信强合伙期间,至第一期砍伐树木时止,韦信强实际新投资196000元,加上取得黄瑾瓦占值股份33万元,韦信强实际投资526000元。2013年春节前,谭任贤、覃炯森与韦信强对合伙后第一期砍伐树木出卖的收支情况进行结算:出卖木总收入2887900元,经营总支出1019370元,结余1868530元(实收现金1672730元、未收款项195800元),韦信强总投资526000元(含黄瑾瓦投入33万元),双方对总投资、总收入、总支出均无异议。韦信强当时列出清单对实收现金1672730元进行了分配,韦信强应得利润为(1672730元-526000)元×0.65=745374.50元,谭任贤、覃炯森应得利润为(1672730元-526000)元×0.35=401355.50元,未收款项195800元由被告负责收回后再分配。结算后,谭任贤、覃炯森已领取了应得利润401355.50元。在韦信强收回195800元后,双方再次在利润分配时,谭任贤、覃炯森认为韦信强未按约定足额投资,应按实际投资额进行盈余分配,但韦信强不同意,由此引发纠份,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9月7日,谭任贤、覃炯森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一审法院认为,谭任贤、覃炯森与韦信强签订《合作经营珍垌林场协议书》,双方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均有约定,是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根据这一原则,既然双方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均有约定,应按协议的约定来履行。本案中,韦信强约定出资73万元(含黄瑾瓦投入33万元),而实际投入526000元(含黄瑾瓦投入33万元),占约定出资73万元的72%,未按约定足额投资。因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韦信强应按实际投资额参与分配。谭任贤、覃炯森与韦信强合伙第一期砍伐树木出卖的收支情况及利润分配:出卖木总收入2887900元,经营总支出1019370元,韦信强总投资526000元(含黄瑾瓦投入33万元),收支抵减对比,分配余额为1342530元,即韦信强占值利润为:1342530元×0.65×0.72=628304.04元,谭任贤、覃炯森应占值的利润为1342530元-628304.04元=714225.96元,减除谭任贤、覃炯森已领分配利润款401355.50元,尚有应得利润款312870.46元,韦信强未支付给谭任贤、覃炯森,该款现由韦信强占有。谭任贤、覃炯森的诉请,合理合法,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故韦信强还应支付合伙利润款312870.46元给谭任贤、覃炯森。韦信强辩解按协议约定出资额比例进行分配利润,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韦信强应支付合伙利润款312870.46元给谭任贤、覃炯森。本案受理费5994元(谭任贤、覃炯森已预交),由韦信强负担。上诉人李韦信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珍垌林场协议书》无效。在该协议书上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字,而没有原合伙人之一的黄谨瓦的签字,没有得到黄谨瓦的同意,即上诉人的入伙没有得到原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根据有关规定属无效协议。二、上诉人已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高价竞得原合伙人黄谨瓦的全部合伙份额。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港北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21日依法委托广西玉林鑫金拍卖有限公司整体拍卖被执行人即原合伙人黄谨瓦与被上诉人所共同经营的位于桂平石龙镇林场共750亩山林中的林木。上诉人已90万元的高价竞得,港北区人民法院以(2012)港北执字第3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被执行人黄谨瓦与案外人谭任贤、覃炯森所共同承包经营的位于桂平石龙镇林场共750亩山林中的林木的所有权及山林经营权桂买受人韦信强与案外人谭任贤、覃炯森所有。至此,上诉人对上述林场的林木所占份额为65%,被上诉人所占份额为35%。综上所述,上诉人鱼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利润分配应按上诉人占65%、被上诉人占35%的比例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12870.46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谭任贤、覃炯森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认为合伙协议没有经过黄谨瓦的签字,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但是后来经过法院确认,黄谨瓦的33万元已经属于上诉人,双方约定的协议已经履行,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假如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办法,双方没有合伙关系,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从收入款中将黄谨瓦的33万元和上诉人投资款及利息返还给上诉人;3、根据港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韦信强用90万元竞拍所得的份额已经包括被上诉人的份额在内,因此也没有分清黄谨瓦占有多少份额。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符合诚信原则,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任贤、覃炯森与韦信强于2011年7月2日签订《合作经营振垌林场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桂平市石龙镇林场,但该协议书并没有原合伙人黄谨瓦的签字,且黄谨瓦事后也未予以追认,属于无效协议。黄谨瓦因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港北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与谭任贤、覃炯森所共同承包经营的位于桂平石龙镇林场共750亩山林中的林木予以拍卖,以其应得份额清偿债务,并由韦信强以最高价竞得,2013年3月28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港北执字第3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黄谨瓦与谭任贤、覃炯森所共同承包经营的位于桂平石龙镇林场共750亩山林中的林木的所有权及山林经营权归买受人韦信强与谭任贤、覃炯森所有。至此,韦信强才真正合法取得黄谨瓦的全部合伙份额,即65%的合伙份额,取代黄谨瓦与谭任贤、覃炯森形成新的合伙关系。因此,韦信强与谭任贤、覃炯森按照65%/35%的比例对第一期利润进行第一次分红并无不当。谭任贤、覃炯森主张按实际投资额进行分配,请求韦信强返还利润款312870.4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对韦信强收回的第一期利润中的未收款195800元进行第二次分红时,韦信强还应支付68530元给谭任贤、覃炯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5)浔民初字第3347号判决主文为:韦信强应支付合伙利润款68530元给谭任贤、覃炯森;二、驳回谭任贤、覃炯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94元(谭任贤、覃炯森已预交),由谭任贤、覃炯森负担4681元,韦信强负担1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4元(韦信强已预交),由谭任贤、覃炯森负担4681元,韦信强负担131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桂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覃献军代理审判员  肖 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