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启东巨力电机厂有限公司与河南中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巨力电机厂有限公司,河南中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758号原告启东巨力电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精工路11号。法定代表人施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和荣,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开发区朝阳路与长庆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杨国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启东巨力电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力公司诉称,中汉公司向其购买了价值34万元的电机产品,但未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5月27日,中汉公司确认结欠其货款34万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之后中汉公司并未按约支付,仅支付了6万元,余款28万元经巨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巨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中汉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巨力公司与中汉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巨力公司向中汉公司出售传动单元60台,安全防坠器20台,货款总额34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照合同总额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约定的货物已由巨力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6日分两次向中汉公司交付。2015年4月30日,巨力公司向中汉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中汉公司尚欠其货款34万元,中汉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在对账单回执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为34万元,并载明:5月27日支付现金1万元,第二次付款在6月30日付10万元,余款于7月31日之前付清。对账后,中汉公司陆续支付了6万元,余款28万元巨力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中汉公司支付欠款2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巨力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回执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巨力公司与中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巨力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中汉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巨力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回执主张中汉公司结欠其货款28万元,中汉公司未到庭应诉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巨力公司的主张,确认案涉欠款金额为28万元。中汉公司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但未按约履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巨力公司要求中汉公司支付欠款28万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中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中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巨力电机厂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020元(巨力公司已预交),由中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