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向民与刘桂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民,刘会芝,刘泉邑,刘桂荣,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王玉刚,辽宁天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814号原告:刘向民,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刘会芝,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刘泉邑,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杜金宝,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桂荣,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陈伟,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兵,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刚,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辽宁天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负责人:周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向民、刘会芝、刘泉邑诉被告刘桂荣、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王玉刚、辽宁天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民、刘会芝、刘泉邑委托代理人杜金宝、被告刘桂荣、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人理人王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调兵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玉刚、辽宁天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民、刘会芝、刘泉邑诉称:2015年12月26日15时许,刘桂荣驾驶辽M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右侧沿新梨线由北向南刘向民驾驶的辽MXXX**小型轿车相撞后,辽MXXX**小型轿车又与沿新梨线由南向北王玉刚驾驶的辽MXX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刘向民、武艳辉、刘会芝、刘景邑、丁艳侠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桂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向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刚、武艳辉、刘会芝、刘景邑、丁艳侠无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有:刘泉邑医药费5729.90元、伙食费250元(5天50元/天)、护理费481.20元(5天96.24元/天)、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724.60元(29082元/年3年10%)、误工费11234.88元(141天79.68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84884.58元;刘向民医药费1212.80元;刘会芝医药费5320.95元、伙食费250元(5天50元/天)、护理费481.20元(5天96.24元/天)、误工费398.40元(5天79.68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6750.5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出其他伤者赔偿数额后,优先赔偿刘泉邑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合计60000元。经查,辽MXXX**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陈伟,在被告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辽MXXX**小型轿车在被告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费用由被告调兵山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玉刚、辽宁天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的起诉。无责限额部分丁艳侠起诉案件中刘向民是被告,同意在另案中把无责赔付部分赔偿给丁艳侠。被告刘桂荣、陈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辽M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陈伟,刘桂荣和陈伟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刘桂荣家庭用车,在被告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刘桂荣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应按医疗费收据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刘桂芝、刘泉邑误工费对方应出具误工证明,否则不予赔付;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损失应扣除无责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调兵山支公司辩称:辽MX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先由无责车承保公司以及三者险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在本公司承保的座位险中赔付,请法庭查明刘向民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行车证是否经过检验有效,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桂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向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会芝、刘景邑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刘会芝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刘会芝伤后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侧第1肋骨骨折、右肺陈旧性肺结核、右锁骨骨折、结节性甲状腺肿。支付医疗费5320.95元。刘泉邑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据。证明原告刘泉邑伤后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侧第2、3、4、5、7肋骨骨折、右肺挫伤。支付医疗费5729.90元。刘向民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刘向民伤后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外伤、腹外伤等。支付医药费1212.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刘向民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刘向民肇事车辆在被告调兵山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交通费收据。证明三原告支出交通费用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桂荣、陈伟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铁岭中心支公司及调兵山支公司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害程度及伤残鉴定情况,交通费600元属合理支出,该证据应予采纳。5、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刘泉邑右侧第2、3、4、5、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桂荣、陈伟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铁岭中心支公司及调兵山支公司保留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刘桂荣、陈伟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被告刘桂荣具有驾驶资格。2、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陈伟,该车辆系刘桂荣与陈伟家庭用车。3、保险单两份。证明刘桂荣肇事车辆在被告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铁岭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调兵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12月26日15时许,刘桂荣驾驶辽M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右侧沿新梨线由北向南刘向民驾驶的辽MXXX**小型轿车相撞后,辽MXXX**小型轿车又与沿新梨线由南向北王玉刚驾驶的辽MXX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刘向民、武艳辉、刘会芝、刘景邑、丁艳侠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桂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向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刚、武艳辉、刘会芝、刘景邑、丁艳侠无责任。刘会芝伤后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侧第1肋骨骨折、右肺陈旧性肺结核、右锁骨骨折、结节性甲状腺肿。支付医疗费5320.95元。刘泉邑伤后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侧第2、3、4、5、7肋骨骨折、右肺挫伤。支付医疗费5729.90元。经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泉邑右侧第2、3、4、5、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8元。刘向民伤后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外伤、腹外伤等。支付医药费1212.80元。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刘泉邑医药费5729.90元、伙食补助费75元(5天15元/天)、护理费481.20元(5天96.24元/天)、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724.60元(29082元/年3年10%)、误工费11234.88元(141天79.68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84709.58元。刘向民医药费1212.80元;刘会芝医药费5320.95元、伙食补助费75元(5天15元/天)、护理费481.20元(5天96.24元/天)、误工费398.40元(5天79.68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6575.55元。另查,辽M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陈伟,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辽MXXX**小型轿车在被告调兵山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玉刚、辽宁天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的起诉。无责限额部分丁艳侠起诉案件中刘向民是被告,原告同意在另案中把无责赔付部分赔偿给丁艳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桂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向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桂荣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铁岭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但本起事故还有另外伤者,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50%份额。三原告要求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刘泉邑。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铁岭中心支公司按刘桂荣所负主要责任比例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被告调兵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刘向民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玉刚、辽宁天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的起诉是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刘桂荣、陈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泉邑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及交通费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泉邑超出交强险限额伤残赔偿金等24709.58元的70%,即17296.71元。以上总计77296.7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向民医药费1212.80元的70%,即848.96元;赔偿原告刘会芝医药费等6575.55元的70%,即4602.8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泉邑超出交强险限额伤残赔偿金等24709.58元的30%,即7412.87元;赔偿原告刘向民医药费1212.80元的30%,即363.84元;赔偿原告刘会芝医药费等6575.55元的30%,即1972.6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四、驳回原告刘向民、刘会芝、刘泉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鉴定费1008元,合计2059元,由被告刘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