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蒋文与蒋喜疆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蒋喜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1877号原告蒋文,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喜疆,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文与被告蒋喜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喜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诉称,被告蒋喜疆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元,出借人系原告姨妈罗晓清,原告为担保人,借贷双方约定2015年4月4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喜疆未履行约定,因罗小清生病急需用钱,原告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共计向罗晓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77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偿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喜疆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介绍,原告姨妈罗晓清向被告提供了15000元的借款。被告向罗晓清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罗小清人民币壹万伍千圆整(15000)”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尾部签名确认,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后署名,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1.5%。借款后,因罗晓清急需用钱,原告代被告偿还了15000元的本金及2700元利息,罗晓清出具收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条、罗晓清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罗晓清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与罗晓清之间的借款利息虽未作书面约定,但根据罗晓清证言以及原告代为清偿的数额可以确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利率支付其自代为清偿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所产生的孳息应当予以保护,且原告的请求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喜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蒋文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蒋喜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