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田力与王冬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力,王冬梅,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980号原告田力,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周军,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梅,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秀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晶,该公司职员。原告田力诉被告王冬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力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王冬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力诉称,2016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王冬梅驾驶吉ADXX**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老国税局家属楼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央西路向东左转弯时,碰撞到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四公交(事)认字{2016}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冬梅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力无责任,2016年4月8日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骨折愈合后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约为壹万壹仟元;评定为其误工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50日。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468.98元。被告王冬梅辩称,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医药费有异议,有不合理用药。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计算过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王冬梅驾驶吉ADXX**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老国税局家属楼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央西路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田力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四公交(事)认字{2016}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冬梅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力无责任。被告王冬梅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283.2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36478.26元,共计36761.46元。实际住院56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记载:“1、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术后12周复查CR,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3、定期复查左足CR。4、加强营养。5、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由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力因外伤左足跖骨多发骨折,第5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后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壹万壹千元;评定其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50日。此外,原告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367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门诊医药费283.20元、四平诚信永红大药房购药46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四公交(事)认字{2016}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冬梅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力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冬梅驾驶吉AXXX**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冬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田力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283.2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36478.26元,共计36761.46元,已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四平永红药房的购药单据46元,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以保护。2、原告提交了四平市铁东绿和种子科研所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2900元,未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误工证明材料不予以采信,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50日,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确认为2698.75元/月×5个月=13493.75元。3、原告实际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59天=5900元。4、原告实际住院59天,其护理费为124.08元/天×59天=7320.72元。5、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已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保护。6、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未提供其他交通费票据证,但考虑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保护200元。7、原告经鉴定骨折愈合后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11000元,本院予以保护。8、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3670元,已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田力的合理损失应确认为医药费36761.46元、误工费1349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7320.72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670元。上述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力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493.75元、护理费7320.7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014.4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67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共计43661.4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670元,扣除被告王冬梅已经垫付的1283.20元,还应赔偿原告田力3786.8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力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493.75元、护理费7320.7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014.4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力医疗费267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共计43661.46元。三、被告王冬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力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786.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王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晓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