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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更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戴学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学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208号罪犯戴学涛,曾用名代虎、代学涛,绰号包子,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刑。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中宁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戴学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卫刑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30日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吴刑执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戴学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配,遵守生产操作规程及安全生产规定,努力完成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45.8分。本院认为,罪犯戴学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戴学涛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戴学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