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蒋XX、刘XX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刘XX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XX,男,汉族,1965年6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XX,女,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刘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纠凌虹、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刘X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XX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XX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蒋XX、刘XX未经审批的情况下,雇用安X的铲车,在蒋XX承包的位于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八一村的草牧场上,违法开垦草原179.006亩。鄂托克前旗草原监督管理执法局于2015年3月15日向蒋XX送达限期恢复植被通知书,要求其于2015年6月30日前在违法开垦的179.006亩草原上种植多年生牧草,以恢复植被。鄂托克前旗草原监督管理执法局于2015年8月26日对蒋XX、刘XX违法开垦的草原进行验收,结果为自然恢复,未按照该单位下达的限期恢复植被通知书的要求恢复植被。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草原违法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草原证、2008年水浇地统计表、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限期恢复植被通知书、草原恢复植被验收表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刘X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刘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XX、刘XX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减去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刑事拘留的三日,即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被告人刘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如 拉审 判 员 阿 利 玛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乌 云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草原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草原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必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loz1loz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loz2loz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loz3loz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loz4loz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loz5loz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