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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4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南京皇尊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紫尊南京市鼓楼区海媚娱乐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南京市鼓楼区海媚娱乐中心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13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刘东,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萍,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海媚娱乐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经营者杨秋萍,女,汉族,1956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桥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音集协)与被告南京皇尊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紫尊南京市鼓楼区海媚娱乐中心(以下简称皇尊公司海媚娱乐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澄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著协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唐小伟、周二伟刘东、张利萍,被告皇尊公司海媚娱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著协音集协诉称,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共367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后者分别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缴纳事宜与被告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缴纳版权使用费,合法使用原告信托管理的包括本案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所有著作权作品,但未能达成协议。诉前,原告委托公证机构对被告营业性放映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听你说》等2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听你说》、《在我生命中的每一天》;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3、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律师费);4、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海媚娱乐中心辩称:海媚娱乐中心不存在故意侵权的行为,与原告之间仅存在续交版权使用费的问题,原告一方面在征收版权使用费,一方面采取诉讼的方式向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明显加重了海媚娱乐中心的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故意侵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音著协音集协系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被告海媚娱乐中心于2004年7月16日开业,注册资本人民币80000元,经营地点为南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117-119号,许可经营项目:KTV包间。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音集协为甲方,上述案外人为乙方。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2015年1月28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声明同意该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DVD专辑(20碟),外包装上标注ISBN:978-7-7999-2281-2。封面显示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并记载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专辑中包括了《听你说》、《在我生命中的每一天》,专辑内附清单记载,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8月103日,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277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应申请人音著协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申请,与其代理人陈怀宝师唐小伟等人于20132015年7月27日20时26分许来到海媚娱乐会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会所201018包间点播了包括涉案2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306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对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陈怀宝支付人民币2000元,取得收款方为南京市鼓楼区海媚娱乐中心的机打发票(发票号码为61801590)1张,金额为原告为上述公证取证共消费31623280元,并支付公证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海媚娱乐中心经营场所名称为海媚娱乐会所。审理中,经对原告提交的涉案权利光盘与公证书中封存光盘刻录内容进行比对。公证书封存光盘中并未对全部被控侵权歌曲进行完整录制。经比对,公证书封存光盘中歌曲录制部分与涉案权利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在画面、人物等相对应部分的内容均一致。原告针对合理费用的主张,提供了2013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在一审判决结案后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1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提交了2009年3月23日江苏天合新纪元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代收版权费发票1张,证明其交纳了一年版权费,此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版权费,其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虽在2009年缴纳过版权费,并和原告签订1年期的许可使用合同,但此后被告没有续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661号、第662号、第663号公证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853号公证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891号公证书、(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277号公证书、北京《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原版专辑、委托代理合同、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原版专辑的记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该专辑收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听你说》、《在我生命中的每一天》的著作权归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根据前述该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集协对上述2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复制权在内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经庭审比对,公证证据保全光盘中对被控侵权歌曲录制部分与原告提供的音乐作品出版物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应内容一致。在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通过对所拍摄的相关视频与音集协获得授权的作品的比对仍能作出较为合理的侵权判断。被告海媚娱乐中心在2009年曾向音集协支付过相关音乐电视作品一年期的许可使用费,证明其对相关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是明知的。但此后其在未支付许可使用费、未经权利人的许可的情况下,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作品,侵害了原告音集协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海媚娱乐中心提出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被告违法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被控侵权作品的类型、流行程度、合理使用费、侵权场所位置、经营规模、利润主要来源等情节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并提起诉讼,由此产生了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4212元,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原告与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此约定为50001000元,但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尚未实际支付,本院将根据原告代理人实际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形对此项费用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一、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皇尊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紫尊南京市鼓楼区海媚娱乐中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其经营的KTV包房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听你说》、《在我生命中的每一天》;二、被告南京皇尊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紫尊南京市鼓楼区海媚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496元,由被告南京皇尊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紫尊南京市鼓楼区海媚娱乐中心负担2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长  方澄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