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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2016-191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川E2A**号小型轿车从泸县福集镇康桥丽璟小区行驶至惠济路三段新桥处,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何某某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6ml/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之行为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可对被告人何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