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05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颜耕耘、蔡友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颜耕耘,蔡友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0506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558号。诉讼代表人:蒋丽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威、颜鑫,该支行员工。被告:颜耕耘。被告:蔡友松。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颜耕耘、蔡友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颜耕耘归还本金200000元、利息2567.9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颜耕耘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蔡友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颜耕耘、蔡友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颜耕耘,保证人为被告蔡友松;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6‰;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蔡友松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期限和范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颜耕耘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2.6‰。嗣后,被告颜耕耘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届满后,被告颜耕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567.93元,被告蔡友松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耕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567.9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9‰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蔡友松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9元,减半收取2169.5元,由被告颜耕耘、蔡友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3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应 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