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项驰原与金樟才、杜凤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驰原,金樟才,杜凤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3875号原告:项驰原。被告:金樟才。被告:杜凤花。原告项驰原与被告金樟才、杜凤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金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驰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在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金樟才与杜凤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金樟才、杜凤花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樟才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条中的200000元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实际借款日是2013年,当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被告曾有50000元归还给原告,后来因为经济原因,就没有再归还了。原告一次又一次让本人把借条重新出具,每次出具的借条均计算了利息。借款150000元为本金,如果50000元按归还利息计算,利息是4分;如果50000元按归还本金计算,那么至今未计算过利息。因为当时原、被告关系好,所以双方对15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至于至今尚欠原告多少钱,本人也未计算过。被告金樟才未提交证据。被告杜凤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金樟才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金樟才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的200000元系利滚利,本院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金樟才与被告杜凤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向原告项驰原借款150000元,后金樟才归还了原告50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结算后,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项驰原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包括利息),借期3个月(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15日)具借人:金樟才杜凤花2016.1.15”。后被告至今未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樟才、杜凤花共同向原告项驰原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金樟才辩称本案讼争200000元系利滚利形成,双方对15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亲笔出具本案所涉借条,即表明对借条内容的认可,而借条中明确200000元包含利息,说明双方对之前的借款约定应支付利息;且经本院核算,本案借款200000元(包括利息)并无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在本案所涉借条中无约定利息,应视为该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据庭审查明,借条中明确200000元包括利息,而原告未明确200000元的具体本息数额,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先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故本院认定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以15000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为宜。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樟才、杜凤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驰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金樟才、杜凤花共同承担。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