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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海威与赵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威,赵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261号原告张海威,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9010,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万景发,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生,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17,住珠海市斗门区。吴观连,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系被告赵伟生的妻子。原告张海威诉被告赵伟生、吴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威的委托代理人万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生、吴观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威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吴观连经营斗门区斗门镇联兴针织厂期间需要资金周转,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口头约定:被告赵伟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即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利息按银行同期最高计算,到期后一次性清偿本息。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观连交付48500元,向被告赵伟生转账交付42600元,现金89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及收条予以确认,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有纠纷要法律途径解决的,律师费由甲方(赵伟生)支付”。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息。原告催讨无果,现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4、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海威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收条,拟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利息计算方法及律师费负担;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赵伟生支付的款项数额;3、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观连支付的款项数额;4、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事实;5、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代理费及代理费的数额;6、《关于赵伟生、吴观连婚姻登记情况的复函》,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赵伟生、吴观连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明了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赵伟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贷案件中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还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赵伟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伟生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的利息约定不明,原告现诉请按年利率6%从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有约定,故原告该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威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张海威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伟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张海威。三、被告吴观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赵伟生、吴观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崇贤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