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7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麦麦提麦麦提与马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麦提麦麦提,马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7民初628号原告(反诉被告)麦麦提麦麦提,新疆乌什县人,现住新疆乌什县。委托代理人阿依图尔荪麦麦提,新疆乌什县人,本科学历,现住新疆乌什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麦麦提麦麦提的女儿。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玉苏甫,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马红伟,新疆乌什县人,现住新疆乌什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注册号:652927130001022,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热斯太街12号。负责人XX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麦麦提麦麦提诉被告马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马红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延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麦提麦麦提的委托代理人阿依图尔荪麦麦提、艾尼瓦尔玉苏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麦麦提麦麦提诉称:2014年9月27日下午16:40分许,我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乌什县依麻木镇3村2组路段时与被告马红伟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在乌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身体未痊愈。我的伤情经2016年3月30日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马红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8939.83元、误工费6407元、护理费15347元、伙食补助费455元、营养费2555元、交通费500元、材料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8850元,以上共计55253.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及保险公司承担,并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马红伟辩称:我的车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提出反诉,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我的车也撞坏了,我支付的修理费4500元、车辆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1140元,合计784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红伟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号小型客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的伤情鉴定认定有误,病历说明原告左侧5-7根肋骨骨折,而鉴定书以原告左侧5-8根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对此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下午16:4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麦麦提麦麦提无牌无照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乌什县依麻木镇3村2组路段时与被告(反诉原告)马红伟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受伤、摩托车、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乌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麦麦提麦麦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红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麦麦提麦麦提于2014年9月27日至10月10日以”双侧额叶硬模下积液、右侧额部头皮血肿、脑积水(老年性改变)、左侧第5-7根肋骨骨折等,”在乌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全休半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情经2016年3月30日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新鑫源临鉴[2016]第0189号鉴定意见:麦麦提麦麦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硬模下积液、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左侧第5-8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反诉原告)马红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反诉原告)马红伟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汽车修理费4500元、车辆鉴定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5年1月15日乌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4]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2014年10月10日乌什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病历、结算发票及清单、门诊票据3张,票据金额为8046.36元。3、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的新鑫源临鉴[2016]第018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900元。4、麦麦提麦麦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5、马红伟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行驶证。6、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7、马红伟支付车辆修理费4500元、车辆鉴定费2200元的票据2张。8、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造成他人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伤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材料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情虽经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新鑫源临鉴[2016]第0189号鉴定书作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硬模下积液、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左侧第5-8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而乌什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原告(反诉被告)”双侧额叶硬模下积液、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左侧第5-7根肋骨骨折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十级伤残等级鉴定书书证存在瑕疵,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提交瑕疵证据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046.36、误工费4172元(28天×149元/天)、护理费4172元(28天×1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13天×35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6945.36元。该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损失16945.36元。反诉原告马红伟主张由反诉被告承担车辆损失和鉴定费6700元,根据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由反诉被告麦麦提麦麦提承担70%即4690元,反诉原告马红伟承担30%即2010元。反诉原告马红伟主张停车费114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麦麦提麦麦提损失16945.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麦麦提麦麦提赔偿反诉原告马红伟损失469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麦麦提麦麦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诉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麦麦提麦麦提承担26元,由被告马红伟承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麦麦提麦麦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魏延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艳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