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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林本华与张中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本华,张中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629号原告:林本华,男,1960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吴昌军,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刚,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张雨,女,住山东省莱阳市。原告林本华与被告张中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军、被告张中刚的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本华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卖货(苹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总价值130万元的苹果卖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6月5日前分期付清货款,如超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并支付总货款20﹪的罚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平邑县人民法院管辖。后因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形成欠款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63000元。此后,2014年10月8日,被告又支付货款30万元;2015年6月被告支付10万元,现仍下欠货款36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36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中刚辩称,原告林本华起诉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与事实情况不符。剩余欠款36.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6.3万元与双方约定协议内容不符,与事实不符。依据双方签订的《卖货(苹果)合同》中属三人之间的买卖,并非被告仍下欠原告该款。本案应为合伙纠纷,不是普通的欠债,三方于2014年8月26日清算明确76.3万元由被告付给原告与王友光,出具欠据之后,被告与王友光的债务已单独履行完毕。原告再以欠条起诉整个数额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共同债务处理的原则。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5年6月已还原告货款40万元,被告与原告无货款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林本华及王友光为甲方与被告张中刚为乙方签订《卖货(苹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关于林本华、王友光在莱阳韩记食品气调库所存苹果卖给张中刚之事,具体事宜如下:一、甲方卖方林本华、王友光,乙方买方张中刚。二、经双方协商林本华、王友光将气调库80﹟132338斤×5.00元﹦661690元、75﹟123002斤×4.2元﹦516608元、70﹟40310斤×3.0元﹦120930元,总合计1300000元,壹佰叁拾万元整卖给张中刚。货款利息及库存费由甲方负责。三、付款方式:6月5号壹个月左右分期付清。超期3分计息,20﹪总额罚款。四、苹果以原库质量为准。双方验收合格。五、甲乙双方不得违约,不得推翻,双方均受法律保护。如违约到甲方法院平邑起诉。六、此合同签字后生效。林本华、王友光在甲方一栏签字,张中刚在乙方一栏签字。证明人姜振山、孟庆刚。2014年8月26日,原告林本华与被告张中刚双方结算,张中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林本华苹果款大写捌拾柒万元,小写870000元,减去福州王友光叁万壹仟元,减去福州王友光纸箱大写贰万个,价格3.8元∕每个,大写柒万陆仟元,共计欠款柒拾陆万叁仟元,小写763000元。本条于8月26日接帐,在玖月10号支清张中刚”。同时,被告张中刚给原告出具了“欠林本华苹果款柒拾陆万叁仟元整(763000元),余两万金牛箱”。后被告张中刚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6月两次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所欠苹果货款400000元。另查明,原告林本华与被告张中刚结算苹果货款时,双方已扣除了应由林本华退给王友光的31000元现金及两万个金牛纸箱款76000元。被告张中刚与原告林本华结算完毕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从未向王友光支付货款。依据结算,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苹果货款400000元,仍下欠363000元未付。还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中刚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王友光的通话录音光盘及该录音通话书面材料各一份。被告张中刚以证明该763000元的欠款属于林本华与王友光两人共有,并非是林本华己有,通过录音可以知道林本华与王友光两人各占38万元欠款。对此证据原告林本华质证意见如下:1.该录音中和张中刚书写的欠条不一致,被告张中刚2014年8月26日所书写的欠条,仅记载了欠林本华苹果款763000元,并没有记载王友光。同时所书写的结算过程也是欠林本华的货款,也没有记载王友光,因此录音的内容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书证是相互矛盾的;2、无论该录音内容是否真实存在,均不影响原告所持有的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王友光与林本华谁主张权利均不影响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3、被告张中刚已经分两次向原告林本华履行过付款义务,因此该录音证据被告所持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原告林本华因被告张中刚拖欠其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苹果货款36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王友光之间所签订的《卖货(苹果)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及王友光在依约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及王友光作为出卖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转移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即被告张中刚,被告张中刚作为买受人支付了部分价款,该事实已经原、被告所认可。2014年8月26日经原告林本华与被告张中刚对下欠的苹果货款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已一致同意扣除了应付给案外人王友光的款项。被告张中刚自愿同意于2014年8月26日接帐,并承诺在2014年9月10日仅向原告付清763000元的苹果货款。被告张中刚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及欠据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庭审中,被告张中刚认可从未向案外人王友光支付货款。由此本案被告张中刚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归还拖欠的苹果货款。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还款计划及欠据中未作约定,仅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故利息的支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被告张中刚承诺的还款之日的次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充分证明其辩论观点,故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本华苹果货款363000元及利息(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中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照平审判员  魏会明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