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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钊宝善、朱秀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钊宝善,朱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457号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空港商务园西区13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被执行人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新兴村东450米。法定代表人钊宝善,经理。被执行人钊宝善。被执行人朱秀芬。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钊宝善、朱秀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钊宝善、朱秀芬融资租赁合同银行存款人民币6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以61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等;二、被执行人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前,合同号AA14090466CA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归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三、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钊宝善、朱秀芬案件受理费67643元、案件执行费68497元等;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钊宝善、朱秀芬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守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