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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吉成与张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成,张艳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701号原告刘吉成,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艳辉,女,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刘吉成诉被告张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成、被告张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成诉称,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该机械设备款为9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塔吊机械设备款9万元,但原告想运走该机械设备时被告反悔,致使该机械设备无法运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吊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解除;返还塔吊机械设备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艳辉辩称,与原告签订塔吊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属实,同意解除合同返还9万元设备款,但利息有异议,我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原告利息,同时我要求原告将两台塔吊登记证发还给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刘吉成(需方)与被告张艳辉(供方)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供方将东岳5010塔吊2台,设备编号吉AA-T05178、-T04986以9万元(玖万元)卖给需方刘吉成,整机部件不少,保证正常使用,此塔吊在八一世界湾地方正常使用。标准节共计54节10套…收到塔吊款7万元整,工地干完活再付壹万元整。”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塔吊设备款9万元,被告将两台塔吊的登记证交付给原告,但未按约交付塔吊。庭审中,被告张艳辉同意解除合同,返还给原告塔吊设备款9万元,并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时要求将交付给原告的塔吊的登记证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塔吊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在案佐证,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款交给被告,被告应及时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塔吊设备的交付时间,但在原告已经给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迟迟不交付标的物,其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但对其提出的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在本案双方均未就违约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根据被告的违约事实、原告的损失状况以及平衡双方利益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原告的损失确定为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吉成与被告张艳辉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二、被告张艳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设备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原告刘吉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吉AA-T05178、吉AA-T04986塔吊登记证返还给被告张艳辉;四、驳回原告刘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艳辉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