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乔新伟与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乔新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汝南县。法定代表人徐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新伟,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上诉人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0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玲,被上诉人乔新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同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合同无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山水苑小区第1幢11层西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31.62平方米,总房款315888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315888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若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自合同规定的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购房款31588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山水苑”签约记录表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公司已对原告购买房屋和支付购房款31588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认定原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结合本案,原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山水苑小区第1幢11层西户住宅一套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该买卖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315888元)万分之三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止。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购房合同没有加盖上诉人印章,购房合同不客观真实,双方并没有形成购房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往乔红卡上打款100000元,不能证明系购房款;3、签约记录表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无效,上诉人不承担房屋交付义务与违约金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乔新伟提供的购房合同未加盖上诉人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无法核实,且乔新伟提供不出其交纳购房款的票据,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向案外人乔红转款100000元,与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不能证明系其交纳的购房款。汝南县公安局制作的“山水苑”签约记录表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意向,不能因此推定双方之间确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乔新伟已履行完毕交纳购房款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乔新伟请求上诉人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和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与乔新伟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判决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乔新伟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018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乔新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各1675元,由乔新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