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湖南凯盛鞋业有限公司与谢国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凯盛鞋业有限公司,谢国富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初67号申请人湖南凯盛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梧。委托代理人李巧龙。委托代理人刘群,系公司职工。被申请人谢国富。委托代理人吴春林。申请人湖南凯盛鞋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谢国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凯盛鞋业有限公司因不服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湖南凯盛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巧龙、刘群,被申请人谢国富及委托代理人吴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湖南凯盛鞋业有限公司申请称:1、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之规定,逾期作出仲裁裁决;2、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49条、第52条之规定,虚拟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主张的是失业补偿金,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并作出终局裁决,但没有告知申请人该裁决是终局裁决以及如何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途径;3、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违反了证据规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请法院依法撤销祁劳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谢国富答辩称:第一,申请人提出程序违法,仲裁裁决超出了审理期限,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根据仲裁法第43条的规定,逾期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合同事项向法院提出诉讼,仲裁在超期时双方都可以起诉,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可以起诉但未起诉,应视为放弃该权利;第二,谢国富申请失业补偿金也是经济补偿金,是按经济补偿金4个月算的,谢国富不清楚两者的区别,本意是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申请人湖南凯盛鞋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申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二,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应诉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9日受理谢国富的仲裁申请,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证据三,劳动仲裁申请书、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第3项为失业补偿金,而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为由申请人湖南凯盛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48元,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证据四,员工上班打卡工作表、旷转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讯记录、公司培训记录及公司关于旷工的制度规定(摘录),拟证明:1、被申请人谢国富旷工的事实,特别是其在公司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注:“我被刘亚荣骂滚出去,我没旷工,谢国富”字样时,并没否认公司2015年1月9日其发出上岗通知这一事实;2、根据被申请人在公司的培训记录,其对公司关于旷工的制度规定是清楚的,故公司依据旷工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不存在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五,祁阳县就业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申请人谢国富于2015年12月已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于2016年1月起已在祁阳县就业服务局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事实。针对申请人湖南凯盛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申请人谢国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都无异议,对证据四的旷转单、公司培训制度和旷工的制度的规定有异议,这些制度是不是公布了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申请人没有送达,谢国富也没有签收,是申请人做出来的,不真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五,谢国富领取失业保险金与本案没有关联。被申请人谢国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湖南凯盛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申请人湖南凯盛鞋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二、三,因被申请人谢国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涉及双方劳动争议实体处理问题,本案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故该证据与本案纠纷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本院酌情采信。经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申请人谢国富于2011年12月1日到申请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3日下午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刘亚荣发生争吵,于2015年11月4日开始就休假。2015年11月13日,申请人湖南凯盛鞋业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拒绝上班为由,按公司规章制度,对被申请人谢国富解除劳动合同。后被申请人谢国富以湖南凯盛鞋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向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湖南凯盛鞋业有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补偿谢国富4个月工资作为其4年工龄的失业补偿金共计1937×4=7748元等要求,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9日通知湖南凯盛鞋业有限公司仲裁开庭,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祁劳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一、由湖南凯盛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谢国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48元(4个月×1937元/月);二、驳回谢国富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申请人谢国富离岗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37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具有法定的撤销事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逾期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未影响申请人实体权利的行使,故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此申请理由不予采纳。其次,被申请人谢国富虽在申请仲裁时要求的是补偿失业补偿金,但其同时亦在申请理由上陈述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要求发放失业补偿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条法律规定是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谢国富作为普通劳动者对法律专业术语的误用应予容忍和理解,从其引用的法律规定和7748元的算法可反映谢国富本意应是要求补偿经济补偿金,故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申请人湖南凯盛鞋业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予采纳。再次,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书中载明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并向当事人告知不服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且本案申请人湖南凯盛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可知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实质救济权利,故仲裁裁决书并未载明正确救济途径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该申请理由不予采纳。最后,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采信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湖南凯盛鞋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申请人仅就证据采信问题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湖南凯盛鞋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湖南凯盛鞋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凯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素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人民陪审员 彭利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