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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志红 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红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红,男,汉族,1979年12月11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于2013年4月3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30日由师宗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被师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钥,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人李志红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红及其辩护人许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志红与李某(已判决)事先商量,准备将五龙乡南岩村委会南岩村大板田水源处的一株金丝榔树砍倒运出山后出售,被告人李志红单独与孙某某(已判决)商量好买卖这棵金丝榔树的事情后,又邀约袁某某(已判决)与其合伙,由袁某某负责联系并雇佣孟某某、周某某二人帮忙砍树。2013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志红从孙某某处借了一把油锯后,伙同袁某某带着孟某某等人来到南岩村大板田水源处,由李某在大桥码头附近的一��工宿舍楼上负责放哨,被告人李志红和袁某某负责指挥孟某某、周某某砍树。树砍倒后还未运出山就被查获。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树种为原生种榉木,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蓄积量为3.354立方米。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共计3.354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红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被告人李志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志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志红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志红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李志红系初犯、偶犯,在利益驱使下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李志红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志红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志红与李某(已判决)事先商量,准备将五龙乡南岩村委会南岩村大板田水源处的一株金丝榔树砍倒运出山后出售,被告人李志红单独与孙某某(已判决)商量好买卖这棵金丝榔树的事情后,又邀约袁某某(已判决)与其合伙,由袁某某负责联系并雇佣孟某某、周某某二人帮忙砍树。2013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志红从孙某某处借了一把油锯后,伙同袁某某带着孟某某等人来到南岩村大板田水源处,由李某在大桥码头附近的一职工宿舍楼上负责放哨,被告人李志红和袁某某负责指挥孟某某、周某某砍树。树砍倒后还未运出山就被查获。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树种为原生种榉木,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蓄积量为3.35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红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蓄积3.354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红的辩护人认为李志红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志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红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红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国家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红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芳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