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刑更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宏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302号罪犯黄宏,男,生于1993年1月31日,汉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现在吴忠监狱十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银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黄宏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经济损失8000元(已赔偿)。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2015)吴刑执字第1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5年第四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51.5分。本院认为,罪犯黄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附带民事赔偿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