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8月14日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16年1月,被告人徐某多次容留王某某、何某某、邹某、汪某(均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徐某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对王某某、何某某、邹某、汪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王某某、何某某、邹某、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进行吸毒违法活动,仍提供房屋容留其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谣附本案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