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8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个体,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德兴市新岗山镇昌盛宾馆往德兴市新岗山镇九都加油站方向行驶,途经德兴市202省道0KM+260M路段时,因未注意前方靠路边行走的行人施某乙,致使客车与被害人施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施某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何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施某甲、舒某、董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车辆外观痕迹物证鉴定,尸体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笪春盛人民陪审员 程金容人民陪审员 张慧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