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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5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伟与王殿阁、王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王殿阁,王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732号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李帅,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振国,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阁。被告王丹。原告陈伟诉被告王殿阁、王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王殿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林运新村的房产(枣房权证台字第号)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该房屋买卖合同业经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有效,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迟迟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殿阁答辩认为,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被告王丹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台儿庄区林运路东、文化路南林运新村的房产一套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房屋价款30万元,并由被告王殿阁、王丹出具收到条确认。被告收到该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同时,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上述事实均被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合同签订成立至今,二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存根、收到条、(2015)台民初字第500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其合法有效性业经本院(2015)台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房屋过户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据此规定,被告具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二被告不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殿阁、王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伟办理位于台儿庄区林运路东、文化路南林运新村的房产(房产证号:枣房权证台字第号)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殿阁、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