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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3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与刘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向荣,高东琴,高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446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建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向荣,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东琴,女,1962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亮,男,1986年9��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向荣、高东琴、高亮、刘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雄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军、被告刘向荣、高东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向荣、高东琴向原告借款4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18‰(逾期利率为11.934‰),借款期限为11个月,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高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后,三被告均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刘向荣、高��琴、高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9.18‰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从2015年11月11起按月利率11.93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刘向荣、高东琴于2014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49万元,月利率为9.18‰,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以及贷款后如果逾期月利率上浮30%的事实;第二组: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由高亮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向荣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本息未还,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款项。被告高东琴辩称:借款属实,其与刘向荣是夫妻,担保人高亮是其女婿,其愿意���担还款责任。被告高亮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向荣、高东琴向原告借款49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向荣、高东琴发放借款49万元,月利率为9.18‰,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被告高亮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亮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三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刘向荣、高东琴、高亮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刘向荣、高东琴未能按约于借款到期之日将借款本金49万元及所欠利息予以清偿,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向荣、高东琴立即偿还本金49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亮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自愿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名捺印,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向荣、高东琴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9.18‰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从2015年11月11起按月利率11.93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高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刘向荣、高东琴、高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