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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巩秀云、王立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巩秀云,王立业,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1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保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高修,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秀云。被告:王立业。被告:王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巩秀云、王立业、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高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秀云、王立业、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巩秀云于2015年5月12���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0年,金额37万元,被告王立业、王玲自愿与被告巩秀云共同还款,且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7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银行借款,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已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9804.94元,利息6066.82元,罚息91.80元,复利60.27元,未到期贷款346225.85元。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巩秀云、王立业共同偿还逾期贷款本金9804.94元,利息6066.82元,罚息91.80元,复利60.27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原告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346225.85元;被告巩秀云、王立业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王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巩秀云、王立业、王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巩秀云(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巩秀云向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37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款人以位于张店区洪沟路x号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号)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4月29日王立业、王玲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巩秀云发放借款370000元。被告巩秀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12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巩秀云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9804.94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46225.85元,利息6066.82元,罚息91.80元,复利60.27元。原告为追偿该借款花费律师费20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巩秀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张店区洪沟路x号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审批表及户籍材料、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抵押权证书、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巩秀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立业、王玲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巩秀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本息数额,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巩秀云、王立业共同偿还逾期借款本金9804.94元,利息6066.82元,罚息91.80元,复利60.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秀云、王立业还应当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巩秀云、王立业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提��收回未到期借款346225.85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巩秀云、王立业应当支付。被告巩秀云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在被告巩秀云、王立业拒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在被告巩秀云、王立业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王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秀云、王立业、王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秀云、王立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56030.79元。二、被告巩秀云、王立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利息、罚息及复利6218.8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巩秀云、王立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20000元。四、如被告巩秀云、王立业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巩秀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张店区洪沟路x号x层x(房屋所有权证号xx号)的房产在其债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玲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4元,减半收取3517元,由被告巩秀云、王立业、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