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860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321号原告:石家庄联路强��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298号。法定代表人:位会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守辉,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层。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路强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路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守辉、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路强公司诉称,2015年10月31日13时许,王建兵驾驶冀A×××××/冀AFP**挂车沿省道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五线66公里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尹海亮驾驶的车牌号为晋H×××××/晋HR0**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建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海亮无责任。冀A×××××/冀AFP**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2315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联路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具有合法运营资格和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质;4、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80315元;5、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公估费为8000元;6、三者车维修发票二张、维修清单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花费17160元;7、两车施救费发票二张,证明施救费用为14000元;8、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一份,证明我方赔偿三者车损失15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运营资质和驾驶资格后,我方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核实事发时车辆装载情况,如有违反装载规定情形的,商业险赔偿增加免赔率10%;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原告应提供其有诉权的证据;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条款,证明我方不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公司申请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出具编号为ZHFY2016-0147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车的损失金额为16896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对原告联路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我方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已鉴定完毕。本院认为,因���告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剥夺了被告参与鉴定、提交相关材料及发表意见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且我方已支付过重新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的公估费票据,因其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未被本院采信,故该证据本院亦不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第三方评估证明修理费用的合理性。本院认为,维修清单与发票能相互印证,且盖有神池县通达修理厂的印章,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含有吊车费用明显不合理,施救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正规发票,记载有施救车辆的牌照,且盖��施救单位神池县通达修理厂的印章,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联路强公司对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没有进行解释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系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联路强公司为冀A×××××车在永安财险河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2015年10月31日13时许,王建兵驾驶冀���×××××/冀AFP**挂车沿省道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五线66公里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尹海亮驾驶的晋H×××××/晋HR0**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4092752015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建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海亮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王建兵一次性赔偿尹海亮车辆修理费15000元,并承担两车的施救费。联路强公司为本次事故向神池县通达修理厂支付两车的施救费14000元,赔付三者车维修费15000元。冀A×××××车的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确定其损失金额为168960元,永安财险河北公司支付公估费119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公估报告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联路强公司与永安财险河北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案的车辆损失已经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被告应以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数额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赔付三者车维修费15000元,有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赔偿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的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40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主张的公估费8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公估报告,本院未予采信,其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则不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原告应提供其有诉权的证据,本院认为,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联路强公司要求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三者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二千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项下给付原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十九万五千九百六十元;三、驳回原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七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宇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