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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胡丽与张永华、泸州市纳溪区兴华摩托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张永华,徐知源,泸州市纳溪区兴华摩托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796号原告胡丽,女,生于1988年6月24日,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秦茂青,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永华,男,生于1972年9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徐知源,男,生于1997年8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兴华摩托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安富新乐镇大河村四社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584238919N。法定代表人钟兴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永,男,生于1972年11月16日,汉族,该公司安全科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75660601-0。负责人徐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爱娟,女,生于1988年6月2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原告胡丽与被告张永华、徐知源、何学彬、泸州市纳溪区兴华摩托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驾驶培训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易正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和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胡丽撤回对被告何学彬的起诉。原告胡丽及委托代理人秦茂青、被告张永华、被告徐知源、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人毛爱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诉称,自己在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学习摩托车驾驶技术,2015年10月14日下午15时30分,同为兴华驾驶培训公司的学员徐知源独自驾驶川JBL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兴华驾驶培训公司驾训场内练习驾驶技术,其教练何学彬未在现场指导练习。由于操作不当,被告徐知源将正在等候训练的自己撞倒,导致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由教练何学彬承担全部责任,学员徐知源、胡丽不承担责任。自己受伤后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由于何学彬系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职工履行职务行为,且川JBL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28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续医费9000元、误工费375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3511元。被告张永华辨称,自己为川JBL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购买该车用于自己创办的驾驶培训学校教练之用,后自己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并实际交付,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故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自己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知源辨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自己的教练何学彬未能现场指导练习引起,交通事故责任由教练何学彬承担,何学彬作为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的职工,应当由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定无异议,教练何学彬确系本公司教练员,虽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永华,但该车已转让并实际交付给本公司。因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本公司承担。由于本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也应当在本案中一并抵扣。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张永华,而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不是本公司被保险人,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使用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丽生于泸县毗卢镇,2014年起因购房居住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平时从事餐饮行业,2015年��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学习摩托车驾驶技术。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系具有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D、E、F)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川JBL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永华,该车出厂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初次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9日,被告张永华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后被告张永华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并实际交付,但未办理转移登记,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将该车用于驾驶培训。何学彬系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的教练员,其准教车型为D,其教练员有效期至2020年12月5日。2015年10月14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的学员即被告徐知源独自驾驶川JBL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兴华驾驶培训公司驾训场内练习驾驶技术,而教练何学彬未在现场指导练习。由于操作不当,被告徐知源撞倒正在等候训练的胡丽,导致胡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2015第1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教练何学彬承担全部责任,学员徐知源、胡丽不承担责任。原告胡丽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2015年10月14日至12月17日)后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月;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禁止负重。”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垫付了全部住院费用,住院期间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为原告雇请护工王大琴护理44天,并支付了护理费4100元,剩余20天由原告自行护理。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以借支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并支付了原告生活费10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以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见书评定:“1、胡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Ⅹ(拾)级伤残;2、胡丽的右股骨内固定取除预计需人民币玖仟元或按实支付;3、胡丽的右股骨骨折,以及今后取内固定共需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原告胡丽之父胡洪宽年满51岁,系泸县毗卢镇荞子坡村村民,为贰级智力残疾人,其父母只生育了被告胡丽。原告胡丽之独生子谢俊杰年满8岁,自2014年起随同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泸州市龙马潭城区。对原告胡丽伤后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认证为:1、医疗费及续医费:双方无法就续医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已由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垫付,不作为原告损失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5元/天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64天×15元/天)。3、��养费:原告主张酌情按照1000元计算,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确认营养费960元(64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龙马潭城区,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胡洪宽生活费18502元(9251元/年×20年×10%),原告之子谢俊杰生活费9638.50元(19277元/年×10年×10%÷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140.50元。7、护理费:原告自行护理20天,其主张按8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00元(20天×80元/天)。8、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餐饮工作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四川城镇居民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91元/天,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7天,故确认误工费为8827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的证据不足,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门诊及多次鉴定的实际,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续医费用及三期鉴定未被本院采信,故确认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96097.50元。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出示的原告胡丽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徐知源身份证复印件、兴华驾驶培训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何学彬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永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川JBL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第1604号)、兴华驾驶培训公司驾训��照片、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泸县毗卢镇荞子坡村村民委员会与毗卢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泸县毗卢镇荞子坡村村民委员会与毗卢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胡洪宽的身份证、残疾人证、户口簿、谢俊杰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出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何学彬教练员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王大琴书写的收条及说明3份、胡丽(胡利)书写的收条1份、兴华驾驶培训公司费用报销单1份、胡丽书写的借条1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出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对于原告胡丽出示的科二练车名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何学彬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学员徐知源、胡丽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对于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分析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何学彬作为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的教练,在其执行教练工作过程中未随车指导学员导致学员徐知源独自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故本案被告兴华驾��培训公司应当对教练何学彬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故原告胡丽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96097.50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赔偿限额1920元+伤残赔偿限额94177.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提出本案赔偿义务人兴华驾��培训公司不是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不应当对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目的并不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危险,而在于对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故本案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中交强险保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张永华,但该被保险车辆已经实际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继而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已变更为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丽主张续医费用一并处理,就续医费用和续医期间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间进行鉴定并要求一并计算,由于后续治疗的不确定性,且双方无法就续医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可以待续医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续医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之父胡洪宽应当由原告与其母亲共同扶养,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母亲具备扶养能力,原告作为胡洪宽之独生女理应负起扶养父亲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胡洪宽的生活费按1名扶养人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有44天为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雇请护工进行护理,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为此支付的护理费4100元以及医疗费,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协商理赔。被告中华���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丽96097.50元,扣除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胡丽93097.50元,被告兴华驾驶培训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6097.50元,扣除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兴华摩托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已垫付的3000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309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99元,减半收取1499.50元,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兴华摩托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兴华摩托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正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厚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