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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序渭、吉加银与苗华、宋亚梅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序渭,吉加银,苗华,宋亚梅,灌南县誉金房产中介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702号原告周序渭,居民。原告吉加银,居民。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华,居民。被告宋亚梅,居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居民。第三人灌南县誉金房产中介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扬州南路新文化小区西门面**号。法定代表人李青陶,经理。原告周序渭、吉加银与被告苗华、宋亚梅、第三人灌南县誉金房产中介公司(以下简称誉金中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序渭、吉加银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苗华、宋亚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第三人誉金中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青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6年3月19日,经誉金中介公司介绍,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面积为103平方米,后被告向原告出示房产证时,原告发现该房屋登记面积为101.47平方米,与约定不符。故原告具状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被告收取的是定金,现原告不愿意购买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不应退还。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第四条载明,房屋建筑面积已向房管部门按现行的测量规范测量为准,如与原产权证记载不一致的,双方按套计件,房价款不变,互不退补房屋处理。本案属于二手房交易行为,不是按照平方计价,原告以涉案房屋平方不足要求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誉金中介公司述称,原告周序渭经我公司介绍带其看被告家房屋。2016年3月19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前后,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房产证,并将房产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三方共知房屋面积103平方左右。原、被告还约定签订合同之后10天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由于原告吉家银在外地有事,故过户手续推迟,后我公司再次与原、被告约定过户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当天上午,我公司约原、被告到银行办理首付款手续,但原告吉家银提出需再次看房,看房过程中,吉加银提出房屋面积小,但没有其他异议。此时,被告已在银行等候,但原告说户口薄上缺一页要到派出处补办,过户手续不着急。离开房屋后原告周序渭打电话问被告,如果他不买此房,定金退不退,被告说不退。此后,原告与我公司无联系。根据我公司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论谁是违约方,应由违约方给付我公司中介费并赔偿违约金。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第三人介绍看过被告家需出售的房屋后,于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出售位于灌南县××新文化家园××室房屋,建设面积103平方米,附属设施、装璜情况:精装修,附自行车库15平方左右,另拿走一张主卧室床、电脑一台,房屋价款4388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原告)支付甲方(被告)定金10000元。合同还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以县房管部门按现行的房屋测量的为准,如与原产权证记载面积不一致,甲、乙两方按约定按套计价,房价款不变,互不退补方式处理。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中途悔约的,应及时通知甲、丙(第三人)两方,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中途悔约的,应及时通知乙、丙两方,并应在悔约之日起7日内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给乙方。三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2016年4月5日,三方约定到银行办理付款手续,原告吉加银要求看房,其看房后称房屋面积小,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称不买房屋要求退还定金,被告不同意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01.47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介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定金10000元,之后经过协商定于2016年4月5日办理付款及房屋过户手续,但原告称面积小不同意继续购买房屋。经审查,购买房屋时原告实地看过房屋,且中介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给付原告,原告应知道涉案房屋的面积,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中介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途悔约的,定金归被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序渭、吉加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序渭、吉加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屠维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英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