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0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市科创巴赛科技有限公司、何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市科创巴赛科技有限公司,何倩,刘建,张新春,杨玉梅,四川省华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孜县旭日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2784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文武路*号“光大金融中心”写字楼***层。负责人:刘安祺,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勇、田萌萌,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科创巴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通街**号*幢*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被告:何倩,女,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刘建,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张新春,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杨玉梅,女,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四川省华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横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春,总经理。被告:甘孜县旭日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清河街。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与被告成都市科创巴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何倩、刘建、张新春、杨玉梅、四川省华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甘孜县旭日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勇、田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创公司、何倩、刘建、张新春、杨玉梅、华泰公司、旭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科创公司签订了渤成分综(2014)第3号《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及渤成分流贷(2014)第7号《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科创公司提供不超过3000万元流动资金用于购买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期限十二个月。何倩等人及华泰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协议》,为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日,旭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不动产)》,约定将甘孜县国用(2013)第169号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00万元借款划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决:1.科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科创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3.何倩、刘建、张新春、杨玉梅、华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渤海银行对旭日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科创公司、何倩、刘建、张新春、杨玉梅、华泰公司、旭日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渤海银行与科创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约定渤海银行向科创公司提供所有产品的总额度为6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同日,渤海银行(贷款人)与科创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第2-4条约定:渤海银行向科创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0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第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每一笔提款的利率见相应的公司贷款借据,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的下一个工作日付息。如果贷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发生贷款逾期并且借款人挤占挪用同一笔贷款,贷款人有权决定收取由该笔款项产生的罚息中的较高者。对于贷款项下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渤海银行与刘建、何倩签订渤成分最高保(2014)第6号《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以下简称6号《保证协议》),约定刘建、何倩以其全部财产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其它应付款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渤海银行与张新春、杨玉梅签订渤成分最高保(2014)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以下简称3号《保证协议》),约定张新春、杨玉梅以其全部财产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余约定内容与6号《保证协议》相同。同日,渤海银行与华泰公司签订渤成分最高保(2014)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以下简称2号《保证协议》),约定华泰公司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余约定内容与6号《保证协议》相同。同日,渤海银行与旭日公司签订渤成分最高抵(2014)第2号《最高额抵押协议(不动产)》(以下简称《抵押协议》),约定旭日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甘孜××自治州××县旭日××风情园区内(庄园××)××县国用(2013)第169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科创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其它应付款项等。同日,原告与旭日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权证号:甘孜县他项(2014)字第00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科创公司出具《受托支付划付委托书》,委托渤海银行将3000万元贷款本金支付到成都博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渤海银行成都金沙支行的账号:20×××61。渤海银行于2014年1月14日向指定账户转款3000万元。科创公司出具《公司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9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从人行基准利率调整的当日起适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另查明:科创公司从2014年12月19日起未支付利息;2016年4月13日,科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元。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身份信息,《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协议》、2号、3号、6号《保证协议》《公司贷款借据》《受托支付划付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渤海银行与科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旭日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与何倩、刘建、张新春、杨玉梅、华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1.渤海银行按约履行了出借3000万元款项的义务,但科创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科创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渤海银行诉请科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理由成立,但因科创公司已于2016年4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元,故本院对借款本金29999990元予以支持;2.渤海银行主张利息、复利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抵押权。渤海银行与旭日公司签订《抵押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渤海银行取得对旭日公司所有的位于甘孜××自治州××县旭日××风情园区内(庄园××)××县国用(2013)第169号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因科创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以抵押物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关于保证责任。何倩、刘建、张新春、杨玉梅、华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科创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关于律师费。双方借款合同中虽约定有律师费,但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渤海银行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渤海银行诉请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科创巴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99999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2.罚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以2999999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复利以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如成都市科创巴赛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项义务,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甘孜县旭日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甘孜××自治州××县旭日××风情园区内(庄园××)建设用地使用权(权证号:甘孜县国用2013第169号)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何倩、刘建、张新春、杨玉梅、四川省华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成都市科创巴赛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市科创巴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947.1元,由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4380.41元,成都市科创巴赛科技有限公司、何倩、刘建、张新春、杨玉梅、四川省华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孜县旭日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566.69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龙小丽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俊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