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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小军与姚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军,姚正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104号原告王小军。被告姚正全。原告王小军与被告姚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军、被告姚正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军诉称,被告姚正全于2015年4月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姚正全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姚正全辩称,其借原告王小军250000元属实,现无力清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军与被告姚正全系同学关系。2015年4月8日(农历2月20日),被告姚正全向原告王小军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5000元,被告姚正全为原���王小军出具25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小军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王小军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王小军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姚正全清偿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王小军、被告姚正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被告姚正全向原告王小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姚正全向原告王小军借款时间、数额、期限、利息的事实;3、原告王小军、被告姚正全陈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小军与被告姚正全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小军依约向被告姚正全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姚正全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小军要求被告姚正全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王小军自愿放弃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小军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姚正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锦涛附注: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