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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吴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被告人吴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8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跃环,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吴某等人受孙锐(另案处理)邀集将苏某等人带至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孙锐经营的“龙腾商贸”店内。向苏某寻要翟某(系孙锐女朋友)遗落在其运营出租车上的“苹果”牌手机,孙锐在要回手机后因事外出,并将苏某等人交由吴某等人处理。因苏某起初否认拾得手机,承认拾得手机后归还不及时,吴某便以将苏某等人送交公安机关或所在的出租车公司处理相要挟,向苏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直至当日18时许,苏某筹得现金10000元交给吴某后,苏某等人才得以离开。2015年12月2日,被害人苏某向舒城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在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龙腾商贸店内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等人积极退赔被害人苏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杰、王某甲、佘某、王某乙、李某、高某、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等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系胁从犯且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江 泽 金审 判 员 耿 传 兰人民陪审员 王 小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