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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571号原告朱某,女,汉族,广东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周才,高州市古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广东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1990年在外务工期间自由相识恋爱,于xxxx年x月xx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女儿李甲,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儿子李某乙,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伤痕累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1997年7月,原告携带子女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从不过问我及子女的情况,没有尽到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女儿李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并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被告李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于1990年自由相识谈婚,于xxxx年x月xx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女儿李萍,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儿子李某乙,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丙。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因双方沟通不够,又不能相互包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携带子女回娘家生活,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4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已分居多年,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女儿李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自由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然因沟通不够,不能相互包容,导致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发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多沟通,多理解,还是可以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已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奕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