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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860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277号原告: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大街西部路北。法定代表人:杨占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层。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员工。原告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敬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长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3日20时许,司机肖青林驾驶原告的冀A×××××/冀ASP**挂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长城岭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翻到路边沟中,造成货车、公路、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交管大队认定:司机肖青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三者损失等共计21632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主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502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上述保险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3、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司机具有合格的驾驶资质,车辆营运手续及行驶手续合法有效;4、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为203824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8000元;6、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赔付了三者路产损失4500元。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2、对车辆损失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赔付的依据;3、施救费不予赔付,因施救费是为了减少交通事故的损失而发生的费用,而原告的车辆系推定全损不符合减损的目的;4、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保险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85908.2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公估程序违法,我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的公估公司出具,程序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事故发生在阜平县,而施救单位属行唐县,且该票据不能显示原告所称的吊车费和拖车费,施救费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8日,是在事故发生半年以后出具的,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故我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施救费在时间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合同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鑫源公司为自己名下的冀A×××××车辆在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车损险2502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2015年12月23日20时许,原告司机肖青林驾驶冀A×××××/冀ASP**挂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长城岭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翻到路边沟中,造成货车、公路、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司机肖青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该大队调解,鑫源公司赔付了三者保定市交通局阜平县养路工区路产损失4500元。2016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标的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保险公估报告书,推定冀A×××××车辆全损,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85908.2元(新车购置价250200元-残值12000元-折旧金额52291.8元),本次公估费用12800元由永安财险河北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公估报告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在各项保险限额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3824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亦不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标的车车损的依据。原告的车损应当按照双方选定的公估机构重新作出的估损金额185908.2元予以确认,此次公估产生的费用128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原告的施救费票据虽未被本院采信,但因车辆受损需要救援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施救费为3000元,该费用属于为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的路产损失45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实际赔付三者,故该笔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赔付原告。对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合理车损、施救费、三者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各项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十九万三千四百零八元二角;二、驳回原告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二元,由原告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二千零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