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马淑萍与黑龙江艺汇家文化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萍,黑龙江艺汇家文化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480号原告马淑萍,女,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安锡文,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艺汇家文化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40号。法定代表人刘家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浩,女,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马淑萍与被告黑龙江艺汇家文化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汇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锡文,被告艺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萍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哈尔滨市红旗大街240号的艺汇家文化商业广场xx号商铺,主营科洛维纳西餐厅。原告一次性缴纳促销宣传费12000元,合作保证金40000元整,装修保证金20000元,有收条为证。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交宣传费,谎称帮其宣传,最后却没有,属于违约行为;在签合同前原告交的装修保证金20000元,在装修完成后,被告至今不予退还;最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合同的第十条“违约条款”中,只有原告的违约条款,没有被告的违约条款,属于不合理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另外,被告还要求原告交纳合作保证金40000元,自己却不交纳合作保证金,属于严重不平等条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保证金20000元,合作保证金40000元,促销宣传费12000元,共计72000元。被告艺汇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装修协议等约定,装修保证金、合作保证金及促销宣传费因原告违约均不应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装修合同保证金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装修保证金2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双方约定,因原告违约,该装修保证金不能退还。证据二、合作保证金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合作保证金4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三、促销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促销费1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1、合同2.2条约定租期三年,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3.7.2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年交费,每年起租日提前90天交纳下一年度租金,本案原告只交纳第一年租金,后两年租金均未按合同约定交纳;3、合同4.1条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前,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条款,保证金不予返还,该条是关于40000元(原告叫合作保证金)约定的条款,该条款还有约定,只有满足下列条件,被告应于原告撤离之日起三日将保证金返还,即原告租赁期满不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才可以退还合作保证金。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格式合同产生争议,应该对合同提供者不利,合同违约条款只规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证据二、装修协议(租赁合同的附件),证明该协议第二自然段表述为装修验收合格后如原告无任何违约情节,原告凭原始票据可要求被告无息返还保证金,本案原告未举示装修验收合格的证据,因此,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提交报告且合格。验收合作后原告无任何违约情节。证据三、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原告个人原因造成在商场规定时间内不能交纳全部剩余租金的,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保证金及促销传费不予退还。同时,因原告装修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商场规定时间内指的是租赁合同3.7.2条租金年缴费时间,保证金指的是合作保证金及装修保证金,该条款写得非常清楚,保证金及促销宣传费均不予退还。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个人原因造成不退还,但本案不是个人原因,是商场的原因,商场经营不利,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促销宣传,该补充协议属于霸王条款,对原告不公平,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解释应该对提供者不利。证据四、原告的撤场申请,证明原告在租期届满前违约撤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申请是表达原告在被告处无法继续经营才撤场。证据五、被告做的有关宣传材料,证明被告为原告及商场做了大量宣传工作,含报纸、广告单页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种宣传只是在极其不明显的位置刊登的,不起到宣传的作用。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对该证据内容作出了不当的扩大解释,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xx的《艺汇家商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40号的艺汇家文化商业广场四层A区012号商铺经营“科洛维纳西餐厅”。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根据合同3.6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促销宣传费12000元;根据合同4.1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合作保证金40000元;根据合同附件五装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装修保证金20000元,该三笔费用原告已给付被告。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三项约定如原告个人原因造成在商场规定时间内不能缴纳全部剩余租金的,被告有权利单方终止合同,保证金、促销宣传费不予退还,同时因原告装修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第一年租金,并实际经营“科洛维纳西餐厅”,后两年租金未缴纳。在此期间被告通过平面媒体等途径对被告的商场及原告经营的“科洛维纳西餐厅”进行了广告宣传。2014年12月18日,原告因经营不利向被告提出撤场,并实际撤场,不再继续经营“科洛维纳西餐厅”。原告撤场后,要求被告返还该三笔费用,被告不予返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汇家商业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撤场后,以被告没有为其进行宣传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缴纳的促销宣传费,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已为原告经营的“科洛维纳西餐厅”及商场进行了宣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合作保证金,但原告在租赁期间撤场,并未满足“租赁期满”等返还合作保证金的合同条款,故对该项诉讼,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装修验收合格后,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装修完毕后,由商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经营使用。因原告已实际经营涉案商铺,且被告对原告的经营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对原告的装修进行了验收,且验收结果为合格,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装修保证金,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艺汇家文化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淑萍装修保证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马淑萍承担1300元,由被告黑龙江艺汇家文化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海东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虹 来自